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5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楚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6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2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楚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段第1至8行「張楚敏自民國112年7月3日9時37分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七七」、「林欣楠Rita」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角色,並提供其以彩裝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行騙匯款之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更正為「張楚敏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依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提供帳戶讓不明款項匯入,再依指示將不明款項領出交付他人,極有可能使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卻仍為獲得貸款而容任前揭犯罪發生之風險,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七七」,以下均簡稱「七七」)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提供其以彩裝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七七」,任由不明來源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七七」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
㈡同上段第11行「再由張楚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補充為「再由張楚敏依「七七」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㈢起訴書附表「告訴人」欄更正為「被害人」、證據清單內所載「告訴人」均更正為「被害人」(因羅精義並未提出告訴)。
㈣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內所載第2筆匯款時間刪除、「匯款金額」欄內所載第2筆匯款(500萬元)刪除(因此筆匯款並非匯到本案帳戶內。上述內容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當庭表示刪除)。
㈤起訴書附表「提領時間」欄所載第1筆時間「10時25分許」更正為「12時30分許」。
㈥補充「被告張楚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張楚敏行為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原第3項規定(即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七七」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㈢起訴書之論罪欄雖記載被告本案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之論罪主張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當庭更正,即「所犯法條詐欺部分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審訴卷第49至50頁),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為本案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就本案犯行之客觀事實均已坦承,且無明確否認犯罪之表示(註:偵卷第87頁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載否認犯罪之內容並非針對本案為答辯),是尚難逕認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見本院審訴卷第50頁),堪認與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相符,應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橫行,對非常多人的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竟仍涉入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表示有意願賠償被害人羅精義,然被害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及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而未能試行調解;兼衡被告在共犯結構中之地位及負責之分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陳稱其就本案犯行並未獲有利益或酬勞(見偵卷第18頁),復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所得,是尚無從認定其有犯罪所得。
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贓款固為洗錢財物,惟被告所領出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給「七七」,復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獲得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如對其宣告沒收此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64號
被 告 張楚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楚敏自民國112年7月3日9時37分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七七」、「林欣楠Rita」等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
手」角色,並提供其以彩裝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辦聯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向他人行騙匯款之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進行
詐騙,使附表所示之羅精義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再由張楚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
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並將領得
之款項交付給「七七」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羅精義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精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楚敏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本案帳戶給「七七」辦理貸款美化帳戶使用,並依「七七」之人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189萬元、100萬元款項後,再交給「七七」之人之事實。 2 ㈠告訴人羅精義於警詢 時之指訴 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羅精義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羅精義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銀行112年7月3日存取款憑條、彩裝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之被告所申請之彩妝公司帳戶後,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遭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4 監視錄影被告提領畫面截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 時間、地點,臨櫃提領現金189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七七」、「林欣楠Rita」等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羅精義 於112年5月13日某時許,加入假投資LINE群組「福氣滿滿日進D金」,並聽從LINE暱稱「林欣楠Rita」指示,下載「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軟體操作投資股票,並稱告訴人須交付相關投資費用,要求告訴人將其帳戶存款匯入指定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2年7月3日9時37分許 2.112年7月7日14時5分許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彩裝企業有限公司) 1.200萬元 2.500萬元 1.112年7月3日10時25分許 2.112年7月3日13時43分許 1.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聯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2.臺北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 1.189萬元 2.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