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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54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卓育璇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明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52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傅明昌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11「罪名、宣告刑、沒收或追徵」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或追徵)。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行「徘迴」更正為「徘徊」。

㈡同上段第6至7行所載「信用卡」均更正為「信用卡或金融卡」。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台北馬偕醫院1053B病床」更正為「台北馬偕醫院平安樓10樓1053B病床雙人病房」。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中興醫院851病房851-1病床」更正為「中興醫院(鄭州路145號)8C851病房的851-1床位」。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馬偕醫院福音樓321A病床」更正為「馬偕醫院福音樓3樓321號病房A床位」。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台北馬偕醫院1054A病床」更正為「馬偕醫院10樓1054a病床」。

㈦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臺大醫院D棟11之2床位」更正為「臺大醫院14樓D棟11之2床位」。

㈧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得財物」欄內所載物品補充「黑色斜背包1個」。

㈨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中興醫院731病房」更正為「中興醫院7樓731病房」。

㈩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台北馬偕醫院1153A病床」更正為「台北馬偕醫院11樓1153號病房A床」。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馬偕醫院52B病房」更正為「台北馬偕醫院14樓52B病房」。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載「所得財物」欄內所載物品補充「皮夾1只」。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載「新光醫院818之1病房」更正為「新光醫院8樓818–1病房」。起訴書附表編號1、5、7、8、9、10所載之盜刷信用卡或金融卡行為補充行為時間、地點如本判決附表E所示。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傅明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傅明昌就告訴人范財銘、黃雯韋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被害人邱創松、YENI KRISTIANA、告訴人黃呈心、宋秀環、張茂松所為犯行,均係犯同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告訴人莊志聖、劉心誠、張幸湄所為犯行,均係犯同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告訴人黃芊毓所為犯行,係犯同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書之論罪雖主張被告所涉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惟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即「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均更正為同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見本院審簡卷第17頁),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起訴之論罪主張,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竊盜行為後,以竊得之信用卡或金融卡於同日為數次盜刷行為,時間接近,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同一主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8、10所示數次盜刷犯行,均應各別論以接續一罪。

㈣被告對告訴人莊志聖、劉心誠、張幸湄所為盜刷信用卡或金融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在「購買金額確認單」或信用卡/金融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簽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犯行,被害人、行為時間、地點均不同,犯意顯然各別,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5、7、8、9、10所示加重竊盜及後續之盜刷信用卡/金融卡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犯罪之行為型態、時間、地點均不同,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是其加重竊盜犯行與後續盜刷信用卡/金融卡所涉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數度因竊盜案件被判決有罪,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任意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復以竊得之信用卡或金融卡盜刷消費,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然未彌補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本案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B編號1至編號1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此等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無證據可認上開物品均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盜用信用卡或金融卡消費而取得財物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7、8、10所示),所取得之財物均未扣案,本案卷證亦無足資特定該等財物之資料;況依常情,此等財物目前已非被告持有中之機率極高,為免發生執行困難、無法執行等無意義耗費司法資源之情況,此等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竊得之台灣銀行信用卡1張、台灣銀行存簿2本業由警方發還告訴人張茂松,有告訴人張茂松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如附表C「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固亦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無證據可認已發還各被害人),然審酌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其本身財產價值非高,並可透過掛失、申請補發、更換再領等方式使其失去原本之功能,又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此部分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㈥被告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購買金額確認單」或信用卡/金融卡簽帳單),已因被告向商店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此等偽造之私文書。然該等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署押(如附表D所示),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㈦至於警方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執行拘提時扣押之其餘物品,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不能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A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或追徵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傅明昌犯: 1.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B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傅明昌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B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傅明昌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B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傅明昌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B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 傅明昌犯: 1.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B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即新臺幣33,510元)。  如附表D編號1所示偽造之署押1枚沒收。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 傅明昌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B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 傅明昌犯: 1.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B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即新臺幣28,350元)。  如附表D編號2所示偽造之署押1枚沒收。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  傅明昌犯: 1.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B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即新臺幣18,321元)。  如附表D編號3所示偽造之署押2枚沒收。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 傅明昌犯: 1.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B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 傅明昌犯: 1.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B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即新臺幣29元)。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 傅明昌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B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B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范財銘 現金13,000元、黑色小皮夾1個 2 邱創松 包包1個、小米手機1支、現金16,000元、紅黃相間包包1個 3 黃呈心 黑色側背包1個、HTC智慧型手機1支、現金2,400元 4 宋秀環 香檳金色之iPhone手機1支(含保護殼)、現金200元。 5 莊志聖 黑色斜背包1個、錢包1個、現金1,450元、iPhone耳機1副 6 YENI KRISTIANA 黑色iPhone 8 plus手機1支 7 劉心誠 紅色皮包1個、現金30,000元、虎爺廟及觀音菩薩平安符各1個、現金100元。 8 張幸湄 現金12,000元 9 黃雯韋 Sloane鍊條短夾-黑銀(品牌CHARLESS & KEITH)1個、現金4,000元 10 黃芊毓 黑色後背包1個、皮夾1個、面額3,000元之禮券、現金1,000元。 11 張茂松 黑色斜背包1個、現金7,000元。 
附表C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竊得之物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各1張、中信金融卡2張。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配偶之健保卡及悠遊卡各1張。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彰化銀行金融卡各1張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星展銀行信用卡各1張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中信信用卡3張、中信金融卡、健保卡及台胞證各1張 6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新光提款卡及信用卡、國泰世華信用卡、機車駕照各1張 7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駕照、身心障礙卡各1張;郵局、板橋農會、土地銀行及國泰世華金融卡各1張;永豐及中信信用卡各1張 8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身分證、健保卡、永豐銀行簽帳卡及國泰銀行cube信用卡各1張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身分證、健保卡、國泰銀行及台新銀行信用卡、金融卡、台企銀金融卡各1張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身分證、健保卡、敬老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 
附表D
編號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 1 114年9月25日「購買金額確認單」之「簽名」欄內偽造之「莊志聖」簽名1枚(偵卷第332頁) 2 2025年10月15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劉心誠」簽名1枚(偵卷第337頁) 3 2025年10月31日信用卡簽帳單(共2紙)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張幸湄」簽名各1枚(共2枚)(偵卷第481頁) 
附表E
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1 范財銘 114年9月12日 10時13分 (未遂) 台北市○○區○○路000號 (雨洋通訊) 5 莊志聖 114年9月25日 19時30分、 19時31分 新北市○○區○○街00號 (拉非爾&芬妮珠寶–南門店) 7 劉心誠 114年10月15日17時51分 台北市○○區○○○路00號 (順捷數位通訊) 8 張幸湄 114年10月31日15時30分、 15時35分 台北市○○○區○○○路00○0號(寶祥銀樓有限公司)   114年10月31日16時38分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商店三重重光店) 9 黃雯韋 114年11月8日 14時4分 (未遂) 臺北市○○區○○路 000號(遠傳電信萬華桂林門市) 10 黃芊毓 114年11月8日 15時31分 (未遂) 臺北市○○區○○路00號 (精通通訊行)   114年11月8日 15時36分 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寧南門市)   114年11月8日 15時54分 (未遂) 台北市○○區○○○路00巷0號(康是美藥妝星嵋門市)   114年11月8日 16時2分 (未遂) 台北市○○區○○街○段00○0號(全家便利店萬明門市)   114年11月8日21時40分 (未遂) 新北市○○區○○街00號 (遠傳電信南門門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520號
  被   告 傅明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明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
    示之醫院,先於醫院病房徘迴,趁病患或陪病照護者未注意
    之際,進入病房徒手竊取附表所示財物,並持附表編號1、5
    、7至10所示竊得之金融卡、信用卡至商店盗刷使用,刷卡
    感應後由機器處理同時傳輸至銀行端存為電腦紀錄,表示係
    信用卡所有人消費,致店家陷於錯誤,誤信其為信用卡所有
    人而接受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持卡人及銀行對於信用卡
    帳款管理正確性,嗣各該被害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明昌於偵查及法院 羈押審理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附表編號1沒有達到新臺幣1萬3000元。 2 告訴人黃呈心、宋秀環、張茂松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3、4、11竊盜之事 實。 3 告訴人范財銘、莊志聖、劉心誠、張幸湄、黃雯韋、黃芊毓於警詢中之指 訴 附表編號1、5、7、8、9、10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 事實。 4 被害人邱創松、YENI KRISTIA NA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2、6竊盜之事實。 5 范財銘付款詳細資訊及簡訊通知、莊志聖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冒用明細、劉心誠國泰世華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張幸湄簽帳單2張、黃雯韋永豐金控信用卡交易紀錄、黃芊毓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被告附表編號1、5、7、8、9、10詐欺及偽造文書之事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既、未遂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被害人 所得財物(新臺幣) 盜刷 盜刷證據 1 114年9月12日 7:00~8:30 台北馬偕醫院1053B病床 范財銘 -提告 黑色小皮夾,內有現金約13000元、身分證、汽、機車駕照、中信金融卡2張 在雨洋通訊盜刷7865元,未成功 付款詳細資訊及簡訊通知 2 114年9月18日 10:00 中興醫院851病房851-1病床 邱創松 -不提告 包包,內有小米手機1支、太太的健保卡及悠遊卡、1,600元及紅黃相間的包包   3 114年9月20日 14:38 馬偕醫院福音樓321A病床 黃呈心 -提告 黑色側背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彰化銀行金融卡、HTC智慧型手機及現金2,400元   4 114年9月25日 16:01 台北馬偕醫院1054A病床 宋秀環 -提告 iPhone手機、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星展銀行信用卡、現金200元   5 114年9月25日 18:45 臺大醫院D棟11之2床位 莊志聖 -提告 錢包,內有中信信用卡3張、中信金融卡、健保卡及台胞證各1張、現金1,450元、iPhone耳機1副 中信信用卡遭接續盜刷2筆分別為30510元、3000元 盜刷紀錄及確認單(有簽名,偵卷第189至192頁) 6 114年10月14日 17:30 中興醫院731病房 YENIKRISTIANA- 不提告 iPhone 8 plus手機   7 114年10月15日 17:33 台北馬偕醫院1153A病床 劉心誠 -提告 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新光提款卡及信用卡、國泰世華信用 卡、現金30,000元、機車駕照、虎爺廟及觀音菩薩平安符各1個、100多元零錢 國泰世華信用卡遭盜刷28,350元 盜刷紀錄、簽單、盜刷店家監視器畫面(偵卷第154至158頁) 8 114年10月31日 15:03 馬偕醫院52B病房 張幸湄 -提告 現金1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駕照、身心障礙卡各1張;郵局、板橋農會、土地銀行及國泰世華金融卡各1張;永豐及中信信用卡各1張。 郵局金融卡盜刷2筆,分別為1萬1000元及7200元;永豐信用卡在全家便商店盜刷121元(超商不需簽名無簽單) 簽帳單2張 9 114年11月8日 13:25 中興醫院9A區905病房第2床 黃雯韋 -提告 Sloane鍊條短夾-黑銀(品牌CHARLESS & KEITH)、現金4,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永豐銀行簽帳卡及國泰cube信用卡各1張 永豐銀行信用卡遭盜刷36900元失敗 永豐金控信用卡交易記錄及帳戶餘額不足通知(偵卷第161頁) 10 114年11月8日 14:51~53 臺北市○○區○○○路0號8樓-臺大醫院C07病房 黃芊毓 -提告 黑色後背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3000元禮券、現金1000元、國泰銀行及台新銀行信用卡、金融卡、台企銀的金融卡 台新銀行金融卡遭盜刷29元,其餘未成功 盜刷店家(遠傳盜刷未成功、另有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盜刷成功後店外)監視器畫面及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11 114年11月10日07:01~07:04 新光醫院818之1病房 張茂松 -提告 單肩方形、三條拉鍊、黑色的斜背,內有現金7,000元、台灣銀行信用卡1張、台灣銀行存簿2本、身分證、健保卡、敬老卡及汽機車駕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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