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5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美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3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5年度審易字第1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美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美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11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88、1558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96、10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爰不在本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35號
被 告 吳美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青前於民國109、110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6月23日執行完
畢(另案接續執行),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21時許為警方採尿前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18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溪洲路6
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美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各1份 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6日毒品鑑定報告1份 扣案使用過之香菸1支,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