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5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淞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19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5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淞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數之論述),除補充「被告黃淞揚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偵、審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二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依他人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帳戶成為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工具,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履行期尚未屆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並無證據得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所得,是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上開規定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參照)。被告本案犯行係洗錢之幫助犯,前已敘明,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利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190號
被 告 黃淞揚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淞揚明知交付帳戶予不認識之他人,將使帳戶供為詐騙、
洗錢等犯罪行為之風險驟升,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6日
前某時,將自己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予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本案帳戶內
,以此方式幫助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映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淞揚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林定X」使用,而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映潔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映潔確有遭受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夾及銀行歷史往來交易紀錄、告訴人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淞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暨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將其銀行存摺交付予
不詳詐欺集團,俾利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
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認屬參與該等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
3101號裁定理由參照)。
(二)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致被害人受騙匯款而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附表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陳映潔 透由社群網站Instagram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欲進行交易,需進行金流驗證等語 114年4月16日19時37分 3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