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6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洂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1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2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竟在該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樓梯間」前,應予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樓梯間」;第5至6行所載「,並以手大力敲擊、搖晃、以腳踹A02住處大門」,應予補充更正為「足以貶損A02之人格評價;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大力敲擊、搖晃、以腳踹A02住處大門」;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解決紛爭,未能克制情緒而為本案公然侮辱、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損及告訴人A02之名譽,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是雙方未能調解(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至39頁);併斟酌被告表示:事出必有因,那是公共空間,我覺得不應該放置被害人私人物品,所以才會有這樣的舉動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8頁);暨告訴人表示:被告類似的行為不只一次。前案念在被告是鄰居,所以那次我接受跟被告調解,但本案偵查中被告態度不以為然,希望從重量刑。被告所述動機不全然如此。被告喝醉時就會失態,我也報警很多次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第50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日薪新臺幣2,0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至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168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為分別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2 樓之鄰居,平日素有不睦,嗣其於民國114 6 月20日凌晨
1 時許返家,經過A02上開住處外,因心有不滿,竟在該不
特定人得以見聞之樓梯間,朝向A02住處,對A02大聲辱稱「
幹你娘機掰」、「幹你娘」,並以手大力敲擊、搖晃、以腳
踹A02住處大門,致該大門變形凹陷、難以閉合,足以生損
害於A02。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敲擊、並踹告訴人A02住處大門,又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住處外照片 錄影畫面截圖 本署勘驗報告 告訴人住處大門照片 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外,敲擊、並踹告訴人住處大門,又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且告訴人住處大門有凹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