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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6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翁毓潔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國維
選任辯護人
洪志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41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2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羅國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國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審易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遭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患有輕度身心障礙之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和解金額高於告訴人主張遭竊之物之總價值,已足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415號
  被   告 羅國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1日下午5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紀伊國屋書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在貨架上供販售之「數
    學女孩物理筆記:波的疊加」書籍1本(價值新臺幣480元),
    得手後,旋即以步行方式逃離現場。嗣經該店店長熊燕妮發
    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國維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熊燕妮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之「數學女孩物理筆記:波的疊加」書籍1本,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維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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