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6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國維
- 選任辯護人
- 洪志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41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2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羅國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國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審易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遭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患有輕度身心障礙之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和解金額高於告訴人主張遭竊之物之總價值,已足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415號
被 告 羅國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1日下午5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紀伊國屋書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在貨架上供販售之「數
學女孩物理筆記:波的疊加」書籍1本(價值新臺幣480元),
得手後,旋即以步行方式逃離現場。嗣經該店店長熊燕妮發
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國維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熊燕妮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之「數學女孩物理筆記:波的疊加」書籍1本,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維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