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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637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莊書雯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運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2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61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古運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於民國113 年9 月7 日23時31分許」更正為「自民國113年9月7日23時24分至同日23時31分許」、第7行「以電子信箱」更正為「接續以電子信箱」、第15行「病祝」更正為「並祝」、第16行「為一」更正為「唯一」、末行句號後補充記載「(被訴加重誹謗部分,業經古佳欣撤回告訴,詳見下述『三、』部分)」,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古運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7日23時24分至同日23時31分許,數次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時間尚稱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竟非法利用告訴人古佳欣之個人
    資料,缺乏尊重他人人格之法治觀念,所為不該,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告
    訴人已撤回加重誹謗之告訴等情(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9至32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為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有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及
    其自述現無業、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
    償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對告訴人古佳欣所為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按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
    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古佳欣已具狀撤
    回加重誹謗罪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29頁),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
    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271號
  被   告 古運達
  選任辯護人 張瓊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運達為古佳欣之父,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古運達因不滿古佳欣未到醫院探
    望及照顧其配偶陳美雪(已歿)而素有嫌隙。詎古運達明知
    個人姓名、手機門號及住址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個人
    資料,未經同意,不得將個人資料予以蒐集及利用,竟基於
    妨害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 月
    7 日23時3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子信箱帳號「peterson
    0000000mail.com 」寄送載有:「○○○(姓名詳卷)妳好,
    我是古佳欣,好久不見。我從大二開始就跟老官呂○○(姓名
    詳卷)兩人私下曖昧搞同性戀迄今已十多年了,本來我們打
    算要辦理同性結婚了,但很不幸的是呂○○最近出了嚴重車禍
    身首異處死狀悽慘。她的靈堂牌位就設在桃園市○○區○○路○
    段○號○樓(地址詳卷)我現在的租屋處,希望念在大家都是
    同學一場,能夠撥冗到靈堂拈香祭拜並瞻仰遺容,送她最後
    一程病祝願她早日超生投胎,這是我為一對大家的跪求。如
    果要來之前,請務必先打我的手機號碼0953-****** (電話
    詳卷)通知我一下,感謝各位同學的大恩大德!我們靈堂見
    !奠儀婉謝!」等文字內容之郵件予古佳欣之友人,足以貶
    損古佳欣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古佳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運達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申辦電子信箱帳 號「peterson0000000mai l.com 」之事實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 ,辯稱:伊將上開帳號交 給伊太太陳美雪後,就沒 有使用了,信件不是伊寄 送的,應該是伊太太寄的 ,伊跟太太當天有正常交 談云云。      2 告訴人古佳欣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所提之電子信箱  帳號「peterson853@ho  tmail.com 」郵件內容  截圖         ⑵告訴人與友人間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以前揭電子信箱 帳號寄送上開內容之信件 予告訴人友人,郵件中載 有告訴人姓名、地址及聯 絡電話等個人資料之事實 。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 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 )114 年2 月5 日雙院歷 字第1140001184號函文暨 病歷資料與114 年9 月15 日雙院歷字第1140010053 號函文         證明被告之配偶陳美雪於 113 年9 月7 日因使用嗎 啡幫浦止痛中,意識狀態 時好時壞,當日上午訪視 病人可對話,下午則較嗜 睡,屬答非所問狀態,當 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 時處於嗜睡不算清醒之狀 態,且未曾見過被告配偶 使用過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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