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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6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呂政燁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秉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8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3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秉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之查獲日期更正為11月26日、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呂秉軒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呂秉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出扣案注射針筒1支(內置1包毒品)、坦承施用毒品之具體時間地點及方式(參民國114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毒偵卷第12頁),並接受偵審,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前案即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為同型犯罪,認應加重其刑。爰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注射針筒1支送驗,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包裝袋及注射針筒部分毒品殘渣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均已扣案)
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壹參肆捌公克
    )、含包裝袋壹只。
二、注射針筒壹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834號
  被  告 呂秉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呂秉軒因於民國111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375號裁定
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2月26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後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8月31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
改,又於114年11月25日中午前後,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某損
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3時30分前
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二段與和平西路三
段路口(公共危險部分業另案提起公訴),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為警盤查、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原
藏放於注射針筒內,驗餘淨重0.1348公克)及已使用之注射針筒
1支。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秉軒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715)、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2025/12/12、報告序號萬
        華-14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
        4年11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1只;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2月15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350、497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
 (五)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
    4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據司法院裁判書
    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之列印文本)在卷可稽,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公共危險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請依法酌情論科。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
    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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