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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743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莊書雯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家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6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40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108年7月19日」更正為「108年7月18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㈡被告與林秋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共犯於107年9月至同年10月間,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之完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擔任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仍擔任史耐博科技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共犯林秋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衡酌本案開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及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之工作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擔任史耐博公司人頭負責人,一個月報酬3000元,伊有領到約6個月的費用等語(見他二卷第108頁),故被告本案約可獲得1萬8000元之報酬(計算式:3,000×6=18,000),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00號
  被   告 林家葳
        林秋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葳、林秋森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聯絡,林秋森推由林家葳自民國107年6月5日起
    至108年7月19日止,擔任史耐博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街00○0號,下稱史耐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由林家
    葳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以利申購統一發票
    ,林秋森取得上開統一發票後,連同史耐博公司一起轉交給
    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該不詳姓名之人及其同夥,於10
    7年9月至10月期間,開立附表所示不實銷貨統一發票會計憑
    證共21紙予附表所示騎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騎兵公司)、鴻
    上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鴻上公司)、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正能公司)等營業人,供該等營業人持以充當進項憑證
    ,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除騎兵公司經認定係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營業人,無實際營業事實,不予課徵營業稅,而
    不計入逃漏稅額外,合計逃漏營業稅新臺幣(下同)52萬4308
    元。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葳於偵查中供述 及具結證述 被告林秋森拿文件要伊簽名,以1個月3000元之代價擔至史耐博公司人頭負責人,是林秋森跟伊聯絡,帶伊去領發票等語。 2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書所附被告領用統一發票購買證申請書,以及附件12、13至15 史耐博公司開立附表不實銷貨憑證之事實。 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28795號追加起訴書 正能公司與附表編號10均與本案涉案公司行號,涉嫌虛開發票逃漏稅捐。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23718、63820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638號、112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 被失林家葳、林秋森曾以綠活公司名義幫助逃漏稅捐,證明被告林家葳指訴被告林秋森一節屬實。 
二、核被告林家葳、林秋森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
    漏稅捐等罪嫌。被告林秋森雖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身分,
    然與特定身分之被告林家葳係共同實行,請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以正犯論。又被告林家葳自承收每月3000元犯罪所得,
    合計6個月,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附表:史耐博公司開立不實銷項發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營業人 取得年月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騎兵公司 107/9-10 5 7,000,000   350,000 2 鴻上公司 107/9-10 8  3,000,000 150,000 3 正能公司 107/9-10 8  7,486,158 374,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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