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7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祥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56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7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傅祥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數之論述),除補充「被告傅祥博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偵、審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二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依他人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帳戶成為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工具,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表示沒有能力賠償被害人,是尚未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暨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並無證據得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所得,是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上開規定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參照)。被告本案犯行係洗錢之幫助犯,前已敘明,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利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奕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567號
被 告 傅祥博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祥博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供詐欺取財犯罪
被害人匯入款項、及幫助他人用於意圖掩飾及隱匿而移轉詐
欺所得之工具,而助成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以規避
刑事追訴及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27日23時許
,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牆壁之角落,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詩妝亭」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本案帳
戶提供與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取得
本案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款項旋
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祥博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詩妝亭」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資料、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詩妝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黃奕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1 藍若華(提告) 假網拍 本案帳戶 2萬9,977元 114年9月28日16時8分 2 嚴昱晴 (提告) 假網拍 本案帳戶 9,011元 114年9月28日16時11分 3 王惠姮 假網拍 本案帳戶 1萬4,977元 114年9月28日16時13分 4 曾俐柔(提告) 假網拍 本案帳戶 2萬9,985元 114年9月28日16時22分 5 李沛涵(提告) 假網拍 本案帳戶 1萬7,123元 114年9月28日16時36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