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7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柏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4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2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以下各罪:
一、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上開諭知多數拘役部分(即一、三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致A04受有下巴撕裂傷之傷害」,應予補充更正為「致A04受有下唇撕裂傷、右側中指、無名指、小指擦傷之傷害」。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應予補充為「粉碎性骨折、臉部兩處撕裂傷各約2公分之傷害」。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左側無名指挫傷及尾股挫傷」,應予補充更正為「左側無名指擦傷及尾骨挫傷」。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分別傷害告訴人A04、A03、A023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人3人成傷,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3人洽談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告訴人A03表示:案發當天是告訴人A04誤認,我是去勸架的。但當下我已經被被告打倒在地,沒有還手的能力,但是被告還是持續毆打我。我認為被告並不是正當防衛。偵查中調解的時候被告都沒有到庭,我覺得被告沒有調解意願。刑度部份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6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女、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諭知多數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413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A04(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027號判決
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凌晨4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DD夜店」外,因誤認A05為其仇家而挑釁,A05心
有不滿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不詳之堅硬物體
毆打A04下巴,致A04受有下巴撕裂傷之傷害;而A04之友人A
03(妨害秩序等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見狀,欲將A04
拉離現場時,為A05所發現,A05因而暴怒,亦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對跌倒地面之A03出拳毆打臉部及右側上半身
,致A03受有右鎖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又另一名A04
之友人A02(妨害秩序等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免A03
繼續遭A05之暴行,從中加以攔阻未果,亦遭A05從背後抱住
並摔倒地,致A02受有上唇挫傷、左側無名指挫傷及尾股挫
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及A04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佐證被告有毆打告訴人A04之事實及否認毆打告訴人A02與A03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4、A03及A02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及錄影檔案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份(A04、A02及A03)。 佐證告訴人A04、A02及A03分別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前
開3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A05所為亦犯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然此為被告所否
認。且另案被告A02及A03係為勸阻前開互毆行為,並未參與
上開行為,有前開截圖及錄影檔案在卷可查,是被告所為即
與前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成立該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予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