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40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82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呂政燁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宗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3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28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詹宗賢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詹宗賢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宗賢所為,係犯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屬數罪並罰,應分論並處罪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雙方互有衝突、被告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313號
  被   告 詹宗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宗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12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793號路線公車,於公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時,
    見陳美玲與黃錫持在車上聊天聲音過大,出言制止後竟心生
    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
    聞之公車內,公然出言對陳美玲大聲辱罵:「幹你娘機掰」
    等語,足以妨害陳美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又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掌摑陳美玲右臉頰,致陳美玲受有右側顏面部挫傷
    之傷害。嗣由公車司機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宗賢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出手掌摑告訴人陳美玲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錫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793號路線公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及偵查中當庭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陳美玲口出:「幹你娘」、「機掰」等語及出手朝告訴人揮擊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詹宗賢於上揭時、地,基於恐嚇之
    犯意,向告訴人陳美玲恫稱:「你這樣會被人打死」、「等
    下怎麼死都不知道」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經當庭勘驗公車車內監視器
    影像畫面結果,並未聽到被告對告訴人恫嚇上開言語,查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自難逕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
    繩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為上開傷害之實害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