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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896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124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士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953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24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766號、第13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士維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林士維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提領款項之人當可自行提領,並無委託他人提領之必要,更不會要求受託提款者於提領款項後將款項轉入指定支付寶帳戶,且始終不知委託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是林士維可預見受託提領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為詐騙贓款,且將款項領出再以大陸地區所使用之支付寶支付工具付款,係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即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昌」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阿昌」指示,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與「阿昌」使用。「阿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假直播珠寶交易之詐欺手法,向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林士維再依「阿昌」指示,提領上開受騙款項(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後轉入「阿昌」指定之支付寶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士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第766號卷第87頁,本院審訴字第1339號卷第66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林士維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阿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而均應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㈤減刑之說明:

1、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偵查輔助機關在內;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2、經查,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洗錢犯行,被告已於警詢中自白在卷,即對於將其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帳號以紙本抄寫與「阿昌」,並依其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後匯出至「阿昌」指定之支付寶帳戶等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字第43953號卷第1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卷內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共犯,或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其上開所為當無同條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搶奪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匯入指定之支付寶帳戶,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並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詳見附表編號1至7「和解情形」欄所示);併參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微商,在牛肉麵店打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約4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第1339號卷第6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43953號卷第13至1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提領款項後匯入「阿昌」指定之支付寶帳戶,業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本案郵局帳戶已於114年9月23日設定為警示帳戶一節,有該帳戶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3953號卷第21頁),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鴻濤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新臺幣) 宣告刑 1 陳榆蓁 114年9月21日 22時06分49秒 /1萬1,500元    114年9月22日 14時51分45秒 /14萬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陳榆蓁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第766號卷第93至94頁)。 林士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伊菁 ⑴114年9月18日 ①12時54分09秒  /5萬元   ②12時56分23秒  /1萬6,660元 ③13時47分40秒  /4萬5,800元 ④23時25分45秒  /5萬元  ⑤23時26分28秒  /3,000元  ⑵114年9月19日 ①13時31分03秒  /5萬元  ②13時32分24秒  /1萬4,100元 ⑶114年9月21日  11時47分08秒  /1萬2,660元  ⑴114年9月18日 ①13時29分30秒  /2萬0,005元 ②13時31分00秒  /2萬0,005元 ③13時32分20秒  /2萬0,005元 ④13時33分37秒  /2萬0,005元 ⑤13時34分41秒  /2萬0,005元 ⑵114年9月19日 ①9時42分38秒 /25萬元 ②14時20分38秒 /24萬元 ⑶114年9月21日 ①14時43分48秒  /6萬元 ②14時45分37秒  /3萬8,500元 未和解 林士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許群偉 114年9月18日 ①21時14分52秒  /1萬元  ②22時46分43秒  /2萬1,000元 ③23時50分43秒  /2萬元 同編號2⑵  未和解 林士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劉秋蓉 ⑴114年9月18日  14時30分36秒  /2萬元 ⑵114年9月19日  11時51分51秒  /2萬5,900元 ⑶114年9月22日  12時46分02秒  /2萬1,000元 ⑴同編號2⑵ ⑵同編號2⑵ ⑶同編號1 未和解 林士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蘇坤龍 ⑴114年9月19日  12時01分12秒  /5萬7,600元 ⑵114年9月22日  11時46分08秒  /2萬4,750元 ⑴同編號2⑵ ⑵同編號1  未和解 林士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俊平 114年9月21日 12時46分29秒 /1萬元  同編號2⑶ 未和解 林士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何玥緹 114年9月19日 13時34分35秒 /3萬2,890元 同編號2⑵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何玥緹3萬2,89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字第1243號卷第63至64頁)。 林士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953號
  被   告 林士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維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
    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
    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
    帳戶、協助領款再以其他支付方式轉予他人,而可預見若有
    此種指示,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贓款,且將款項
    領出再以大陸地區所使用之支付寶支付工具付款,皆係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其
    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提出為匯入他人所指定
    之支付寶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昌」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9月18日前某時,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帳戶資料提供予「阿昌」,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帳
    戶,嗣「阿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陳榆蓁等6人均陷於
    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志臨至
    為郵局帳戶內,再由林士維依「阿昌」之指示將匯入之款項
    提出後轉入指定之支付寶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陳榆蓁等6人察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榆蓁、李伊菁、許群偉、劉秋蓉、蘇坤龍、陳俊平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士維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阿昌」匯入詐欺贓款,復依「阿昌」指示,將匯入款項領出後轉入指定之支付寶帳戶等事實。 2 告訴人陳榆蓁、李伊菁、許群偉、劉秋蓉、蘇坤龍、陳俊平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榆蓁等6人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榆蓁、李伊菁、許群偉、劉秋蓉、蘇坤龍、陳俊平所提出之簡訊往來資料、匯款紀錄 同上    4 被告名下郵局帳號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提領告訴人陳榆蓁等6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士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阿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間,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再被告收取告訴人陳榆蓁等6人所匯
    款項後領出轉匯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元) 1 陳榆蓁 虛假之直播珠寶交易 114年9月21日 22:06 11,500 2 李伊菁 虛假之直播珠寶交易 114年9月18日 12:54 12:56 13:47 23:25 23:26  50,000 16,660 45,800 50,000 3,000    114年9月19日 13:31 13:32  50,000 14,100    114年9月21日 11:47  12,660 3 許群偉 虛假之直播珠寶交易 114年9月18日 21:14 22:46 23:50  10,000 21,000 20,000 4 劉秋蓉 虛假之直播珠寶交易 114年9月18日 14:30  20,000    114年9月19日 11:51  25,000    114年9月22日 12:46  21,000 5 蘇坤龍 虛假之直播珠寶交易 114年9月19日 12:01  57,600    114年9月22日 11:46  24,750 6 陳俊平 虛假之直播珠寶交易 114年9月21日 12:46  10,00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478號
  被   告 林士維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維應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
    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
    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
    躲避警方追查,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等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4年9月18日之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
    「阿昌」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帳戶,嗣「阿昌」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直播珠寶交易
    」之手法,向何玥緹行騙,致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
    4年9月19日13時3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2,890元至林
    士維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林士維依「阿昌」之指示將匯入
    之款項提出後轉入指定之支付寶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何玥緹察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玥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士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何玥緹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交易紀錄及對話截圖、相關報案資料等。
(四)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七條各款規
    定之相牽連案件,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縱數案件彼此間並
    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
    離審判,又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由一
    法院審判,始能達成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立法目的(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同一
    提供郵局帳戶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4395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丁股)以115
    年度審訴字第766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述已起訴案件係相牽連案件,爰
    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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