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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923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莊書雯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橙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31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72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橙隆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橙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竟非法利用告訴人魏樂華之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隱私權,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及其工作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2至7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310號
  被   告 鄭橙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橙隆與魏樂華互不相識,然鄭橙隆知悉魏樂華與陳世豪(
    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間有金錢
    糾紛。鄭橙隆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法定情形以外,
    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為代陳世豪向魏樂華催
    討債務,而意圖損害魏樂華之隱私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6月27日16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福園街之告訴
    人住處1樓(地址詳卷),公然張貼內容載有魏樂華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個人資料之本票影本(下稱本
    案本票)在告訴人住處1樓大門門首上,使行經該處之不特
    定多數人均得見聞之,足生損害於魏樂華。
 ㈡於同年7月14日16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福園街之告訴人住處
    1樓巷弄內(地址詳卷),公然張貼本案本票影本在該巷弄
    內各住戶1樓大門門首上,使行經該處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
    見聞之,足生損害於魏樂華。嗣魏樂華發覺上情,報警循線
    而查獲。
二、案經魏樂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鄭橙隆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橙隆坦承上開客觀犯行,惟辯稱其沒有注意到本票影本上載有告訴人魏樂華之個人資訊,其無意公開告訴人個人資料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魏樂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本票影本於未經其同意之情況下,於上開時間遭人公然張貼在上開地點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委託書照片1張。 證人陳世豪證稱其有委其討債公司向告訴人索討債務,證明被告鄭橙隆行為之目的。 ㈣ 1.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2.告訴人持用手機內通話紀錄與簡訊照片4張。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之事實。 ㈤ 1.本案本票影本1份。 2.現場照片13張。 證明被告將載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本案本票影本張貼在告訴人住處1樓大門門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星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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