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9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雅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702號、115年度偵字第38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7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雅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九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雅如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雅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洪家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再轉匯之共同對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之犯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至於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無另行減輕其刑之依據。而被告轉匯10名告訴人受詐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之犯行,9次轉匯之行為、時間互異,被害人不同,屬數罪併罰,該9罪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交予不明之人使用,恐遭詐欺犯行者使用,竟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辦金融帳戶從事不法犯行使用,助長詐欺犯行猖獗,並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致告訴人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帳戶內,而受有損害,被告再轉匯交付共犯,並致司法機關無法追查詐欺行為犯行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人財物受損程度,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四、洗錢財物部分: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並構成洗錢罪,則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金額為新臺幣10萬1000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本件犯行為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將所詐款項轉匯予指定之帳戶,可徵被告顯非本件犯行之策劃、主導,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減輕,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且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金額,妨礙司法機關對本件詐欺集團後續追查程度,兼衡被告、告訴人等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暨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因認被告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不予沒收為適當。
五、至被告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故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702號
115年度偵字第3821號
被 告 吳雅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雅如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若同意
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其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匯後
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詳人士,將可能供他人遂行詐欺犯行
並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詎其可預見
倘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或轉匯款項,
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而受騙
致生財產損害,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洪家興」(
下稱「洪家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
年3月間,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
邦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並依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款
項匯入吳雅如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或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俟
款項匯入後,「洪家興」再指示吳雅如於不詳時間、地點,
以手機操作方式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所指定之帳戶,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及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陳怡萱、巫嘉霖、林姝伶、蔡松育、黃映蓉、鄭群樺、
段曉琪、黃鈺庭、葉銘芳、林豐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雅如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114年3月間,將其名下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於「洪家興」之人使用,復依「洪家興」之指示,將款項轉帳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3965號帳戶)或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5960號帳戶)之事實。 2 被告吳雅如與「洪家興」之 LINE對話紀錄2張 證明被告將其名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帳號及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於「洪家興」使用之事實。 3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⑴證明附表編號1、3至6、9至10之款項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編號1、3至6、9至10之款項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隨即被轉出至之遠東3965號帳戶事實。 4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⑴證明附表編號2、7、8之款項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編號2、7、8之款項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後隨即被轉出至遠東5960號帳戶事實。 5 ⑴告訴人陳怡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告訴人陳怡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怡萱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巫嘉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告訴人巫嘉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巫嘉霖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林姝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⑶告訴人林姝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林姝伶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蔡松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告訴人蔡松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蔡松育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黃映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告訴人黃映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黃映蓉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鄭群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告訴人鄭群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鄭群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段曉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告訴人段曉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段曉琪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黃鈺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告訴人黃鈺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黃鈺庭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⑴告訴人葉銘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告訴人葉銘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葉銘芳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4 ⑴告訴人林豐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告訴人林豐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林豐儀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致複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
詐騙集團成員「洪家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入帳戶 1 陳怡萱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Instagram帳號「biliniiyor」與告訴人陳怡萱聯繫,再以Line暱稱「冠宇」與告訴人陳怡萱接續聯繫,復提供偽冒投資網站,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怡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9日下午1時17分許 1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4年5月29日下午2時8分許 1萬元 遠東3965號帳戶 2 巫嘉霖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Instagram帳號「glowgrid6」(暱稱「甜柚氣泡」)與告訴人巫嘉霖聯繫,再以Line暱稱「極簡設計陳佩君」與告訴人巫嘉霖接續聯繫,復提供偽冒投資網站,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2日晚間11時41分許 1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4年5月22日晚間11時49分許 1萬元 遠東5960號帳戶 3 林姝伶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Instagram與告訴人林姝伶聯繫,再以Line帳號(暱稱「陳嘉宏」與告訴人林姝伶接續聯繫,復提供偽冒投資網站,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3日晚間10時許 1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4年5月13日晚間10時17分許 1萬元 遠東3965號帳戶 4 蔡松育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Eatgether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聯繫,再以Line帳號「yaya9011」與告訴人接續聯繫,復提供偽冒投資網站,誆稱投資虛擬貨幣ETH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雖將款項轉回,仍受有新臺幣2,882元之財產上損害。 114年5月5日晚間10時3分許 1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4年5月5日晚間10時52分許 1萬元 遠東3965號帳戶 5 黃映蓉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Tinder交友軟體暱稱張豪嘉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復提供偽冒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6日晚間11時42許 1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4年5月16日晚間11時51許 1萬元 遠東3965號帳戶 6 鄭群樺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Instagram與告訴人聯繫,再以Line帳號「cbd751017」與告訴人接續聯繫,復提供偽冒投資網站,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5日下午3時許 1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4年5月5日晚間9時59分許 1萬元 遠東3965號帳戶 7 段曉琪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Instagram帳號「bombshel1」與告訴人段曉琪聯繫,再以Line帳號「amos766_」與告訴人接續聯繫,復提供偽冒投資網站,誆稱投資虛擬貨幣USDC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3日下午3時42分許 1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4年5月23日下午3時46分許 1萬元 遠東5960號帳戶 8 黃鈺庭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InstagramID:ivan.fbnam8dnrvxyvucvhdsiim3與報案人聯繫,先以寒暄問暖建立信任,再於114年5月15日指示報案人加LINE帳號「雨傑」,佯稱從事美金儲蓄投資,並提供虛擬貨幣穩定幣及幣商APP,引導報案人查詢收益以增強信任,復指示報案人依其方式操作APP及錢包投入資金,致報案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4日下午5時許 1萬1,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4年5月24日晚間6時4分許 1萬1,000元 遠東5960號帳戶 9 葉銘芳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Sammy」與告訴人葉銘芳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嗣轉介LINE帳號「幣購一優良的專員」接續聯繫,徉稱可代購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葉銘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4日晚間10時16分許 1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4年5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 2萬元 遠東3965號帳戶 10 林豐儀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交友軟體WEJO中假冒女性網友與告訴人林豐儀攀談,復以LINE暱稱「張珞然」與告訴人林豐儀互加為LINE好友,向告訴人林豐儀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保證穩定獲利且毫無風險云云,致告訴人林豐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4日晚間10時20分許 1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