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審自字第7號
- 自訴人
- 方鏡盈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並補正被告構成犯罪之日、時,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方鏡盈對被告周朝陽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有其提出之刑事起訴狀1份附卷可稽;復未依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且自訴人指訴被告以「方老司雞」對其人身攻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具體犯罪日、時未臻明確,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逾期不補正者,本院即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第4項、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