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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07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呂政燁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烽閔

廖振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58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烽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廖振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1行補充更正為「廖烽閔、廖振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TELEGRAM暱稱『天飛』等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具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廖烽閔、廖振凱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分別由先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458號判決有罪〈廖烽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91號判決有罪〈廖振凱〉)」,第7行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烽閔、廖振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㈢據上,修正後規定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金額由「500萬元」及「1億元」部分,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而分別提高其相對應之刑罰,惟此為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自不溯及既往予以適用,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故本案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關自白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上開修正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顯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法律適用:

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查共犯張維晉依詐欺集團暱稱「天飛」指示收取款項前列印偽造收據後持向告訴人陳天助收取投資款,且上開偽造收據下方分別蓋有偽造「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森波」、「陳凱翔」等印文,共犯張維晉並在該偽造收據經手人欄偽造「陳凱翔」署名後交予告訴人,其為該公司外務人員,並自告訴人處收受告訴人欲投資款項之意,自屬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自足生損害於「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森波」、「陳凱翔」。

⒉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同此意旨)。查共犯張維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前,利用通訊軟體群組收受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證後列印出,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觀看、收執而行使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共犯張維晉及被告2人所為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甚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本案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事實均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僅漏論法條,惟仍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因後述論罪從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應一併審理。

四、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所為偽造印文、署名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均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2人與TELEGRAM暱稱「天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被告廖烽閔部分):被告廖烽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述未獲犯罪所得(見偵查卷第12頁、第116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其有獲得犯罪所得,故其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相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雖定有明文;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廖烽閔就本件犯行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就所犯洗錢犯行亦均自白不諱,且被告否認就本件犯行取得報酬,核與上述減刑規定相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本件因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不適用前開減刑規定,但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成員之分工角色,不僅透過行使偽造文書等手法欲侵害告訴人陳天助之財產法益,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及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

㈠犯罪所得(被告廖振凱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振凱共犯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約定有報酬,以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之,業據被告廖振凱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17頁),足認被告廖振凱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被告廖烽閔供稱未領有報酬,且據卷內事證並無可認被告廖烽閔本件犯行獲有報酬,即查無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⒈查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與共犯張維晉持偽造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出示與告訴人觀看,或交予告訴人收執,用以取信,並順利收取詐欺款,業據被告廖烽閔、廖振凱、共犯張維晉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偽造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該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雖為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等犯行所使用,惟於另案即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954號判決宣告沒收,故不於本件犯行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⒉另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有關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交付財物,並構成洗錢罪部分之金額為10萬元,業據被告等人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相關偽造收據翻拍照片附卷可佐,上開金額均為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惟因於另案即上揭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954號判決亦已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589號
  被   告 廖烽閔
        廖振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振凱、廖烽閔、張維晉(另案偵辦)陸續自民國114年3月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飛」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張維晉擔任車手工作,廖烽閔則擔任收水,廖振凱則介紹廖
    烽閔、張維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負責交付取款報酬與廖
    烽閔、張維晉。廖振凱、廖烽閔、張維晉及本案詐欺集團員
    間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3月
    6日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陳天
    助取得聯繫,並向陳天助佯稱:使用應用程式「冠福投資」
    投資將可獲利,且與陳天助相約於114年4月8日16時25分許
    ,在新店市○○街00號1樓面交款項等語,致陳天助陷於錯誤
    ,依指示持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前往上址面交,張
    維晉抵達上開面交地點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向陳天助出示偽造之「冠福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冠福公司」) 「陳凱翔」工作證特種
    文書1張,再將偽造之「冠福公司」收據等私文書交付與陳
    天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冠福公司」、「陳凱翔」,陳
    天助則交付10萬元與張維晉;張維晉取得前開贓款後,旋依
    「天飛」指示,將前開贓款交付與廖烽閔,廖烽閔則依「天
    飛」之指示,將前開贓款交付予「天飛」所指定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陳天助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天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烽閔、廖振凱於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張維晉、告訴人陳天助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簡訊翻拍照片、偽造之冠福公
    司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張維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
    酌被告2人坦承犯罪,在上開詐欺集團內分別擔任收水、招
    募並提供報酬之角色地位、告訴人本案所受財產損失10萬元
    等一切情狀,請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苙 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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