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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07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陳盈呈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程允
選任辯護人
李友銓律師

翁偉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0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程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陸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原記載「、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文字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8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5、66、90、9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其修正意旨,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詐欺所得之財物,均未達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新增「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是被告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自無該加重規定適用。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且新法規定第2項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共犯詐取告訴人A2之提款卡部分(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罪,惟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而提前到行為人收集帳戶之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而本案被告所收取告訴人A2之提款卡,業經用於收取詐欺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故已有犯罪所得匯入本案帳戶,自無須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與「天牌(或稱至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94頁),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不符,自均無該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告訴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積蓄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簿手,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不可取;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A2、A03、A04、A05、A06、A07均達成調解或訴訟外和解,且均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11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證明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9至70、78-3至78-10、105至107頁)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損害、素行,及檢察官之求刑(各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告訴人等、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犯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㈧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或訴訟外和解,且均履行完畢,經告訴人等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審訴卷第65、78-7、78-9頁),可認被告經此審理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深切反省,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並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建立正確觀念、日後遵守法律規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供稱本案沒拿到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⒉未扣案經被告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卡,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復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停用、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告訴人等匯入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款項業經轉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固略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並提出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惟按金融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金融卡之目的,係為將之作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犯罪工具,詐欺集團取得「金融卡」之行為,本身並無掩飾或隱匿金融帳戶之事實或作用,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金融帳戶本身予以隱匿、掩飾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故詐欺集團成員單純取得人頭帳戶,固得認係實行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又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之際,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業對於其他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亦未有其他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經提領、轉匯,取得人頭帳戶者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顯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他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本案犯罪所得(提款卡)來源,仍可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其整體犯罪流程均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取簿手領取包裹後,將包裹交與所屬集團成員之行為,僅係將詐欺所得(提款卡)於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單純內部移動,並非另有任何製造金流斷點或使詐欺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洗錢具體行為,故僅須論以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為以足,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意旨,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向告訴人A2詐欺取得之財物,僅係其金融卡,並非金錢,顯無從形成所謂金流斷點,亦非係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不足生漂白款項之效果,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於被告取得該等帳戶之際,被告或其所屬集團成員已著手詐取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並經轉帳、提領之洗錢行為,難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相繩,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如附表編號1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所示(告訴人A2部分)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A03部分)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A04部分)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A05部分)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A06部分)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A07部分)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出處 1 行動電話 (型號:iPhone 16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偵卷第77、317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079號
  被   告 A08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李友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詐
    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規避查
    緝及隱匿犯罪所得,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
    4年10月中旬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信軟
    體Telegram暱稱「天牌(或稱至尊)」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領取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詎A08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
    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16日16時7分許,於臉書上刊登
    抽獎活動廣告而結識A2,以暱稱「高文宏」,提供假網站連
    結予A2,向A2佯稱:中獎通知,領取獎項須進行帳戶認證等
    語,致A2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0月21日15時49分許,依指
    示將裝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放置於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0段0號之板橋車站內公用置物櫃(第76櫃31門置物櫃)。
    嗣由A08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10月21日18時3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板橋車站置物
    櫃領取上開提款卡,並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提款卡,攜至新北
    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部轉寄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供提領被害人受詐欺轉入款項之用。待本案詐欺集團取
    得前開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
    式訛詐A03、A04、A05、A06、A07,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
    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
    戶內,待款項匯至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
    之調查、發現。嗣因A2、A03、A04、A05、A06、A07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2、A03、A04、A05、A06、A07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8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前開時、地,駕駛其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領取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復將所領取之帳戶提款卡轉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伊不認為伊有擔任取簿手工作等語。 2 ⑴告訴人A2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A2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帳戶遭不詳款項匯入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份、提款卡放置於置物櫃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A2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中獎之方式詐騙後,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A03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A03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後,而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A04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份、存摺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A04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後,而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A05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5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後,而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A06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A06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A06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後,而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A07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A07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後,而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8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後,而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9 ⑴被告領取提款卡地點及沿線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板橋車站置物櫃寄物取物明細1張 ⑵被告於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寄交包裹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停車場進出場紀錄1份、停車場車輛停放照片1張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⑸被告扣案手機內容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駕駛其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領取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復將所領取之帳戶提款卡轉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A0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及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再者,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於告訴人A2、A03、A
    04、A05、A06、A07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手機1支,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取簿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被害人交
    付之金融帳戶,再誘使更多被害人將詐騙款項匯入其所控制之
    帳戶內,進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
    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
    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又被告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建請就本案被
    告對其上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 寄交時間 寄交提款卡之帳戶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A2 114年10月21日 15時49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21日 18時39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號 (臺鐵板橋車站內-第76櫃31門置物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A0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2日前不詳時間,於Threads上刊登贈送物品訊息而結識A03,提供假賣貨便連結予A03,向A03佯稱:賣貨便帳號遭凍結須進行帳戶認證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10月22日 18時48分許 2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22日 18時50分許 2萬9,984元  2 A0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2日10時許,於臉書上刊登贈送物品訊息而結識A04,提供假網站連結予A04參加抽獎活動,向A04佯稱:獎金匯款有問題須進行帳戶認證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10月22日 18時45分許 2萬6,069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A0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2日16時許,於遊戲平台結識A05,提供假網站連結予A05,向A05佯稱:交易平台帳號遭凍結須進行帳戶認證等語,致A05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10月22日 19時12分許 1萬4,01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A0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2日不詳時間,於臉書上刊登抽獎活動廣告而結識A06,提供假網站連結予A06,向A06佯稱:中獎通知,領取獎項須進行帳戶認證等語,致A06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10月22日 23時46分許 4萬9,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22日 23時50分許 4萬9,999元     114年10月23日 00時32分許 4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23日 00時35分許 4萬9,985元  5 A0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7日不詳時間,於臉書上刊登抽獎活動廣告而結識A07,提供假網站連結予A07,向A07佯稱:獎金匯款有問題須進行帳戶認證等語,致A07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10月22日 15時13分許 4萬9,981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22日 15時14分許 4萬9,9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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