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馷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99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6、3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非此次修正高額特殊詐欺罪之範疇,又被告僅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該條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inaj明杰」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詐防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可佐(見審訴字卷第44頁),應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量刑審酌: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予沒收。而被告僅係負責收水上繳之角色,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收水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實際賠償損害之態度(被告庭稱可賠償總額30萬元,分期每月3,000元,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經本院當庭兩次電聯,結果均為通話中,致未能實際賠償),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從事作業員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須負擔扶養費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0頁),暨被告自述找兼差工作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色地位高低、本案報酬有無(已繳回)、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210頁,審訴字卷第36、39頁】,且已自動繳回報酬,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990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自己並非真正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人員,且預見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可獲取報酬一事違反常情,且可能
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為獲取報酬,仍不違背其本意,而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inaj 明杰」及不詳之收水人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A02施以「假投資
」之詐術,使A02陷於錯誤而透過其女兒張羽圻等家人將投
資款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黃雅萱名下之台北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又黃雅
萱亦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誤認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係提領投資獲利所需繳納之稅金,遂依通訊軟體LINE
暱稱「Rowan豪」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
所示之金額,復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20時54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林森北門市外,將提領之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交予A03,A03再依「Minaj 明杰」指示
於同日21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將款項交
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之不詳收水人員,並
從中獲取3,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事
後A02發現受騙,遂委由張羽圻報警,經警循線調查而悉上
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羽圻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黃雅萱於警詢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轉帳畫面可資佐證,復有被
告與「Minaj 明杰」之LINE對話紀錄(雙方均已收回文字訊
息)、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黃雅
萱與「Rowan豪」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Minaj 明杰」及不詳之收水人員(即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固以幣商自居,然其僅徒具虛擬資產交易之外觀
,其地位實則與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無異,且被告在本案前
已知悉其行為可能觸法,仍執意犯案,詐欺獲取之財物達30
萬元,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及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且迄
未賠償告訴人,惡性非微,應嚴予非難,建請就本次犯行量
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4年12月26日20時33分許 50,000元 1.114年12月27日11時44分許 2.114年12月27日11時46分許 1.100,000元 2.100,000元 2 114年12月26日20時34分許 50,000元 3 114年12月27日08時50分許 50,000元 4 114年12月27日08時51分許 50,000元 5 114年12月27日22時07分許 50,000元 1.114年12月28日21時53分許 2.114年12月28日21時54分許 3.114年12月28日21時55分許 4.114年12月28日21時55分許 5.114年12月29日19時11分許 6.114年12月29日19時12分許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4.10,000元 5.20,000元 6.10,000元 6 114年12月27日22時08分許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