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2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3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何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記載「……加入古志霖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更正為「……加入「古志霖」、「張謹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成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7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其修正意旨,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本案詐取所得財物數額為30萬元,未達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新增「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是被告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自無該加重規定適用。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且新法規定第2項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卷第123頁、本院卷第70、76頁),未繳回其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不符。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取,因貪圖不法利益,於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實不可取;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收取之詐欺款項高達30萬元,造成告訴人陳光裕損害甚鉅,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及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分擔角色、參與程度、
告訴人具狀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各情;復衡酌被告有多次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文書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均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22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名,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又上開偽造文書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又上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每取款1次只給我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122頁),可認其犯罪所得共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財物,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等財物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故如本案再就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至扣案之113年9月16日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見偵卷第47、53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出處 1 扣案偽造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日期:113年9月3日 (上有偽造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林日申」署名1枚) 1張 偵卷第21、47、52頁 2 未扣案偽造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林日申 部門:業務部 職位:業務經理 1張 偵卷第21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305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8月間不詳時間,加入古志霖(所涉犯行另
行調查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
3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21號提起公訴)擔任收取詐欺
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7月間不詳時間,
以暱稱「曹興誠」之帳號,向陳光裕佯稱可透過「嘉誠」AP
P投資獲利,致陳光裕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
13年9月3日14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面交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古志霖於113年9月3日14
時4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A03前往列印偽造之「嘉誠投資有
限公司、姓名:林日申、部門:業務部、職位:業務經理」
工作證、印有「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後,再
由A03在前開收據上簽上「林日申」之署名。接著指示A03於
113年9月3日14時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向陳光裕
收取詐欺款項,A03到場後先向陳光裕出示以「嘉誠投資有
限公司」、「林日申」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
清點陳光裕所交付之30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嘉誠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林日申」名義製作之收據予陳光裕收執而
行使之,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到不詳地點,以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
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A03並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光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8月間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古志霖指示前往向告訴人陳光裕收取3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嘉誠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放到不詳地點,並獲得1,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陳光裕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嘉誠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8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30萬元予被告,被告到場後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㈢ 監視器照片2張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㈣ 嘉誠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被告到場後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且偽造之收據上印有「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簽有「林日申」署名各1枚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6日刑紋字第1146065408號鑑定書1份 偽造之收據上留存之指紋與被告檔存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詐欺告訴人後,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
,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
以追查金流,且本案收取之詐騙金額高達30萬元,造成告訴
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
苦。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是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上偽造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林日申」署名
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
收據本身,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
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
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
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
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就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