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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31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黃瑞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CHOW GIN TAT(中文名:周勁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5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CHOW GIN TAT犯如附表二編號1、3「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其他被訴部分(附表一編號2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CHOW GIN TAT(中文名:周勁達;起訴書誤植為GHOW GIN TAT,應予更正)可預見現今金融交易便利,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受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置放於指定地點,所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於民國114年8月間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om and Jerry 2.0」、「Jason」、「豬臉」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周勁達再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額,再將提領之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CHOW GIN TAT於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582號卷【下稱偵卷】第155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3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第44頁)均坦白承認,並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偵卷第139頁)、如附表一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39頁)、被告提領時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25-32頁)、被告於旅館出入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33頁)、被告入住旅館之旅客登記表(偵卷第34頁)及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卷頁詳如附表二所示),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是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競合:被告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犯:被告與「Tom and Jerry 2.0」、「Jason」、「豬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行為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被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量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除涉有本案,尚有案件審理中或尚未確定,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尚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宜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㈡洗錢客體: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收取被害人款項再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驅逐出境之說明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於114年9月3日入境,至多僅可合法停留中華民國境內30日。被告目前在我國已無合法停留權源,其在我國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犯罪情節,未來仍可能對我國治安造成影響,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本院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貳、免訴部分:

一、檢察官另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再將提領之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671號提起公訴(附表編號15),嗣經本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527號為科刑判決,於115年5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案所涉之被害人及其遭騙之詐術與前案相同,且受詐欺而匯款時間密接,當屬同一犯罪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當不得再行訴追。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

                 書記官 鄭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各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提領、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再酌以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裁量空間。另參以被告自陳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親屬需其扶養、前於馬來西亞從事裝修工作月收入約馬來西亞幣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7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自陳本案報酬為1天生活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5頁),然本案被告114年9月13日犯罪所得,已經本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527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不另重複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林珈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3日18時許,以社群媒體Instgram聯繫林珈羽,並佯稱:可販賣演唱會票券等語,致林珈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9月13日22時29分許 1萬9,97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3日22時45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埔店       114年9月13日22時46分許 1萬元           2 莊雅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3日20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聯繫莊雅芬,提供假網站連結並向莊雅芬佯稱:購物交易須配合進行實名認證等語,致莊雅芬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9月13日22時27分許 4萬9,998元        114年9月13日22時31分許  4萬9,986元        114年9月13日22時35分許  3萬1,123元         3     洪仕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2日前不詳時間,以網路交友為由聯繫洪仕驛,佯稱:需先申辦會員並完成任務等語,致洪仕驛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9月13日22時29分許 9,8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3日16時49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周勁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⒈告訴人林珈羽之陳述(偵卷第41-43頁) ⒉交易明細(偵卷第73頁) ⒊對話紀錄(偵卷第57-72頁) 2 附表一編號2 免訴。 ⒈告訴人莊雅芬之陳述(偵卷第31-33頁) ⒉對話紀錄(偵卷第109-110頁) 3 附表一編號3 周勁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告訴人洪仕驛之陳述 (偵卷第31-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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