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ANG PUN CHIN(中文名:洪苯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1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ANG PUN CH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ANG PUN CHIN(中文名:洪苯進)於民國114年9月12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玖萬」之成年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本案非首次犯行),擔任提款車手。洪苯進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29日10時許,冒充為徐暐雄之子,致電徐暐雄並對其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徐暐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年29日至9月11日間某時,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交付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末5碼01977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之金融提款卡及存簿予詐欺集團指派之不詳成員,該不詳成員收取後,於同年9月12日上午7時許於新竹高鐵站交予洪苯進,洪苯進旋依指示於同日上午7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復興橋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後,將領得款項輾轉繳回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洪苯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字卷第62、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暐雄於警詢之指證內容相符(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9日儲字第1150024305號回函暨檢送本案中華郵政帳號末5碼01977號之交易明細1份(見審訴字卷第83至87頁)、告訴人提供之交易匯款資料、被告提領款項之沿途監視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等(見偵字卷第21至23、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被告依集團成員即TELEGRAM暱稱「玖萬」之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本案款項後,將上開現金贓款上繳予不詳集團成年成員而層層轉交,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領告訴人受訛詐之贓款並上繳予集團成員之工作,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知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非此次修正高額特殊詐欺罪之範疇,又被告僅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該條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玖萬」等其餘不詳年籍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審理中自承有收取2萬5,000元住宿費報酬,已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07號)審理時繳回等語,業據本院查閱前案判決屬實,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從事提款車手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庭稱目前無賠償能力)之態度,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另案羈押中、來臺前為小販、須扶養子女及雙親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66頁),暨被告自述為來臺工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色地位高低、獲利有無(已繳回)、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64頁,審訴字卷第62、65頁】且犯罪所得已繳回,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保安處分之諭知: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人士,簽證效期業於114年9月21日到期,現已逾期居留,在我國無合法工作,既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犯更為加重詐欺等重大犯罪,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已於另案繳回總額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院爰不重覆審酌是否沒收;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提款車手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