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3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8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記載「……暱稱「馬超」……」,補充更正為「暱稱「馬超」、「柯專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修正意旨,修正後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本案詐取所得財物為金融卡及帳戶內款項共20萬元,未達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新增「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是被告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自無該加重規定適用。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詳修正理由意旨)。且新法規定第2項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共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此部分事實業經公訴意旨載明於犯罪事實欄,且與前揭被告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4、37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㈢共犯被告與暱稱「馬超」、「柯專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38頁、本院卷第34、40頁),其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本次面交拿了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138頁),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車手領取提款卡並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提領之款項共高達20萬元,造成告訴人A02之損害甚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擔角色、參與程度各節;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及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求刑(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犯罪所得被告本案獲有3,000元之報酬,業認定如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被告提領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故如本案再就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而供被告本案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之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固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復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停用、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824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2月底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3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3573號
提起公訴)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無證據得以證明A03知悉本案係以假
檢警手法為詐騙),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12月11
日不詳時間,佯以「彰化市光復路郵局洪國峰主任」、「偵
查隊員林育民」及「檢察官林彥良」之名義,向A02佯稱:
因涉及詐欺案件故需提供交保金等語,致A02陷於錯誤,將A
02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所涉犯行另行調查中)。待本案詐欺集團取
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將提款卡轉交予A03,並由「馬
超」指示A03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自附表
所示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放置於不詳
公廁後離去,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
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A03並因
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12月底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經「馬超」指示前往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放置於不詳公廁內後離去,並獲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林彥良(公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 3、告訴人與「江大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 4、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張 5、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拘票1張 6、偽造之彰化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㈢ 監視器照片3張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 ㈣ 1、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前往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又被告前後提領同一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之行
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罪,即為已足。
三、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詐欺告訴人後,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
,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
以追查金流,且本案提領之詐騙金額高達20萬元,造成告訴
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
苦。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是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金融帳戶 提領地點 1 115年1月2日13時48分許 6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 民生分行」 2 115年1月2日13時49分許 4萬元 3 115年1月2日13時55分許 6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台塑郵局」 4 115年1月2日13時56分許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