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4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景聰 (香港居民)
- 選任辯護人
- 劉振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30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景聰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9,000元」更正為「12,000元」,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景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小狼」、「美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起訴書附表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本於其與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其各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11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其業於前案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詳後述),就其本案犯行,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共同侵害被害人共11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並考量被告係基層之提款車手,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非屬該詐欺集團核心份子,且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業已繳交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事由,然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害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自述之職業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另涉詐欺案件,尚由法院另案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查被告本案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等款項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提領款項有獲得每日3000元的生活費等語(見偵卷第252頁),故被告本案分別於114年9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共4日之提款犯行共可獲得12,000元之報酬(計算式:3,000×4=12,000),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考量上開犯罪所得業經前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71號、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631號、115年度審訴字第973號案件宣告沒收,此有上開判決及本院收據在卷可憑,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楊宜穎 黃景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藍子涵 黃景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害人張詠婷 黃景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被害人蔡婷婷 黃景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被害人郭穆澤 黃景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被害人張庭墉 黃景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被害人鐘翊純 黃景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被害人楊欣怡 黃景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被害人林聰 黃景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被害人趙育祥 黃景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被害人呂毓芸 黃景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301號
被 告 黃景聰 (香港居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景聰於民國114年9月18日加入方智威(所涉犯行另行調查
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小狼」、「美金」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黃景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498號等案提起公訴),
由黃景聰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方智威則擔任黃景聰之
收水並負責提供提款卡予黃景聰進行提領,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所示
之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
待款項匯入後,由方智威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黃景
聰,再由「小狼」指示黃景聰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前往附
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待提領完畢後再將提
領之款項悉數交予方智威,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
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
現,黃景聰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藍子涵、張詠婷、蔡婷婷、郭穆澤、張庭墉、鐘翊純、
楊欣怡、林聰、趙育祥、呂毓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景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9月18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經「小狼」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悉數交予方智威,並獲得每天3,000元生活費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楊宜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法詐欺被害人楊宜穎,致被害人楊宜穎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藍子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藍子涵,致告訴人藍子涵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張詠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張詠婷,致告訴人張詠婷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蔡婷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蔡婷婷,致告訴人蔡婷婷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郭穆澤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郭穆澤,致告訴人郭穆澤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㈦ 證人即告訴人張庭墉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張庭墉,致告訴人張庭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㈧ 證人即告訴人鐘翊純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鐘翊純,致告訴人鐘翊純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㈨ 證人即告訴人楊欣怡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楊欣怡,致告訴人楊欣怡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㈩ 證人即告訴人林聰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9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林聰,致告訴人林聰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9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趙育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0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趙育祥,致告訴人趙育祥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0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呂毓芸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1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呂毓芸,致告訴人呂毓芸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之監視器照片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附表所示交易明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景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又被告前後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又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
對附表所示之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而以觀光為由前來我國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
,待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後,負責將附
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提領而出,並將提領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
,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
以追查金流,並致生附表所示之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
苦。又被告迄今均尚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是建請就被告本案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
上之刑,以資懲儆。就被告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楊宜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0日11時44分許,假冒買家於臉書上向被害人楊宜穎購買商品,與被害人楊宜穎透過7-11賣貨便進行交易,向被害人楊宜穎佯稱:須配合進行帳戶認證等語,致被害人楊宜穎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9月20日14時7分許 3萬9,01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0日15時2分許 8,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寶清門市」 2 藍子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0日前不詳時間,假冒買家於臉書上向告訴人藍子涵購買商品,提供假大榮貨運連結予告訴人藍子涵進行交易,向告訴人藍子涵佯稱:須配合簽署託運條款等語,致告訴人藍子涵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9月20日21時16分許 4萬9,986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0日21時26分許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 114年9月20日21時27分許 3萬元 114年9月20日21時19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9月20日21時28分許 3萬元 114年9月20日21時29分許 1萬元 3 張詠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0日21時許,於Threads上刊登販售商品廣告而結識告訴人張詠婷,提供假7-11賣貨便連結予告訴人張詠婷進行交易,向告訴人張詠婷佯稱:須配合進行實名制認證等語,致告訴人張詠婷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9月20日21時41分許 2萬8,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0日21時49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松山饒河夜市門市」 114年9月20日21時50分許 8,005元 4 蔡婷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0日18時32分許,於Threads上刊登販售商品廣告而結識告訴人蔡婷婷,提供假7-11賣貨便連結予告訴人蔡婷婷進行交易,向告訴人蔡婷婷佯稱:須配合進行實名制認證等語,致告訴人蔡婷婷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9月20日21時54分許 4萬2,0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0日22時3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114年9月20日22時4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9月20日22時5分許 2,005元 5 郭穆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1日13時37分許,假冒買家於臉書上向告訴人郭穆澤購買商品,與告訴人郭穆澤透過嘉里大榮貨運進行交易,向告訴人郭穆澤佯稱:須配合進行實名制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郭穆澤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9月21日14時33分許 4,998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1日14時42分許 1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京寶門市」 114年9月21日14時34分許 4,997元 6 張庭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2日不詳時間,於抖音上刊登販售商品廣告而結識告訴人張庭墉,提供假7-11賣貨便予告訴人張庭墉進行交易,向告訴人張庭墉佯稱:須配合進行實名制認證等語,致告訴人張庭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9月21日14時52分許 9,303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1日14時56分許 9,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京興門市」 7 鐘翊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0日21時15分許,於臉書上刊登販售商品廣告而結識告訴人鐘翊純,提供假新竹物流連結予告訴人鐘翊純進行交易,向告訴人鐘翊純佯稱:須配合進行實名制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鐘翊純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9月21日14時54分許 4萬9,985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1日14時59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松分行」 114年9月21日15時許 2萬0,005元 114年9月21日15時許 2萬0,005元 114年9月21日14時55分許 4萬9,988元 114年9月21日15時1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9月21日15時2分許 2萬0,005元 8 楊欣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1日前不詳時間,於Threads上刊登贈送物品廣告而結識告訴人楊欣怡,提供假7-11賣貨便連結予告訴人楊欣怡進行交易,向告訴人楊欣怡佯稱:須進行實名制認證等語,致告訴人楊欣怡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9月21日19時10分許 4萬9,989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1日19時19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寶清門市」 114年9月21日19時20分許 2萬元 114年9月21日19時21分許 2萬元 114年9月21日19時12分許 4萬9,951元 114年9月21日19時23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銀松山分行」 114年9月21日19時24分許 2萬元 9 林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9日17時52分許,假冒客服人員致電聯繫告訴人林聰,向告訴人林聰佯稱:遭盜刷須進行帳戶驗證等語,致告訴人林聰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9月22日18時41分許 7萬6,02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2日18時49分許 6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114年9月22日18時50分許 4萬元 10 趙育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2日18時30分許,於Threads上刊登販售商品廣告而結識告訴人趙育祥,提供假7-11賣貨便予告訴人趙育祥進行交易,向告訴人趙育祥佯稱:須配合進行實名制認證等語,致告訴人趙育祥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9月22日18時45分許 2萬3,98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呂毓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2日不詳時間,於Instagram上刊登販售商品廣告而結識告訴人呂毓芸,提供假7-11賣貨便予告訴人呂毓芸進行交易,向告訴人呂毓芸佯稱:須配合進行實名制認證等語,致告訴人呂毓芸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9月23日0時6分許 1萬4,01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3日0時24分許 1萬4,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崙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