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厚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8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厚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記載「「狒狒」、「黑猩猩」」,補充更正為「「狒狒」、「黑猩猩」、「妮寶」、「張緯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4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修正意旨,修正後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本案詐取所得財物為金融卡,告訴人受損害之數額未達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新增「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是被告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自無該加重規定適用。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詳修正理由意旨)。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起訴書核犯欄所載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文字為誤載,本案未就被告涉犯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36頁),故本院未審酌上開罪名,附此敘明。
㈢共犯被告與暱稱「狒狒」、「黑猩猩」、「妮寶」、「張緯慶」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3頁),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尚有未合,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提款卡之取簿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迄未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各情;復衡酌被告有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及檢察官之求刑(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乙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且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9至12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領1個包裹給我1,500元,但是因為被警方查獲還沒領錢等語(見偵卷第168頁),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卡1張,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復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停用、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空包裹1個,無證據證明和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固略以:被告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並提出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惟按金融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金融卡之目的,係為將之作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犯罪工具,詐欺集團取得「金融卡」之行為,本身並無掩飾或隱匿金融帳戶之事實或作用,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金融帳戶本身予以隱匿、掩飾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故詐欺集團成員單純取得人頭帳戶,固得認係實行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又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之際,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業對於其他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亦未有其他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經提領、轉匯,取得人頭帳戶者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顯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他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本案犯罪所得(提款卡)來源,仍可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其整體犯罪流程均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取簿手領取包裹後,將包裹交與所屬集團成員之行為,僅係將詐欺所得(提款卡)於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單純內部移動,並非另有任何製造金流斷點或使詐欺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洗錢具體行為,故僅須論以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為以足,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意旨,被告向告訴人A02詐欺取得之財物,僅係其金融卡,並非金錢,顯無從形成所謂金流斷點,亦非係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不足生漂白款項之效果,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於被告取得該帳戶之際,被告或其所屬集團成員已著手詐取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並經轉帳、提領之洗錢行為,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相繩,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5年3月22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狒狒」、「黑猩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詐欺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2698號起訴,於115年1月12日先行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訴字第184號,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27至32頁),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稱前案與本案為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而本案係於115年5月12日繫屬本院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12日A1力收115偵13819字第115905130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足見本案非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縱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本案既非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之法院,自無從將其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就被告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包裹(含中國信託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包 A03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3頁) 2 空包裹 1包 3 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2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819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3月22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狒
狒」、「黑猩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負責領取內有提款卡包裹之工作(俗稱「取簿手」)
,即負責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以轉交或寄出之方
式,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後充為人頭帳戶,每次可
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
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將
內有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寄
送至附表所示地點。A03旋應「狒狒」、「黑猩猩」之指示
,至附表所示領取時間、地點取件後,欲搭乘不知情之楊晙
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本案包裹攜至
「狒狒」、「黑猩猩」指定之地點,提供予「狒狒」、「黑
猩猩」或本案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以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
用。嗣楊晙廷在車上察覺A03為取簿之詐騙行為,並伺機通
報警方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次1,500元之代價協助領取包裹,而於附表所示領取時間、地點,領取本案包裹,再將本案包裹攜至指定地點,提供予「狒狒」、「黑猩猩」或本案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提供遭詐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楊晙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
非法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狒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領取每件包裹報酬為1,500元等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乃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騙得之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雖
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本身財產價值非高,且可
透過掛失之方式使失其功用,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倘予沒收,除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此部分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再請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
,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
取簿手,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
等情狀,檢察官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麗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寄送帳戶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1 A02 (提告) 115年3月19日許 假網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3月23日17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統一超商信義湧高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