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6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雪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蕭雪崴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原記載「403號」,更正為「463號」;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0、8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其修正意旨,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本案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財物,均未達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新增「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詳下述),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是被告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自無該加重規定適用。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詳修正理由意旨)。且新法規定第2項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詐欺罪的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的行為、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且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的因果關聯,基此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開始施用詐術),即便被害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或因而為財產處分、造成財產損害,但這並不妨礙詐欺未遂之成立。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行為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取簿手工作,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詐騙集團先以詐術要求提供帳戶,帳戶所有人則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行為人進而領取該等帳戶資料並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集團業已基於詐欺之犯意,著手施以詐術,然提供帳戶者並未陷於錯誤,縱交付提款卡之物件,惟其等交付財物並非陷於錯誤所致,亦即詐欺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並未完全實現,仍無礙於行為人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意旨)。查本案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即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A02之帳戶),告訴人A02提供帳戶所涉之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921號提起公訴(見偵卷第201至204頁),依前揭見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被告係擔任取簿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領取包裹,是否對本案以網際網路之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已非無疑;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不知道告訴人係以網路方式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確屬知悉,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自無從令被告擔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責。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80、83頁),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犯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致該告訴人A04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之行為,均係基於對相同告訴人實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罪數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如附表所示5次犯行,均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卷第250頁、本院卷第80、86頁),未繳回其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簿手,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不可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告訴人之損害,復衡酌被告有多次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及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其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均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㈩被告尚有其他涉犯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因犯本案而獲有抵償債務共500元之利益(見偵卷第254頁、本院審訴卷第81頁),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經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卡、存摺影本,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復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停用、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等匯入帳戶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該等款項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且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係於被告實際掌控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略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按金融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金融卡之目的,係為將之作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犯罪工具,詐欺集團取得「金融卡」之行為,本身並無掩飾或隱匿金融帳戶之事實或作用,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金融帳戶本身予以隱匿、掩飾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故詐欺集團成員單純取得人頭帳戶,固得認係實行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又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之際,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業對於其他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亦未有其他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經提領、轉匯,取得人頭帳戶者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顯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他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本案犯罪所得(提款卡)來源,仍可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其整體犯罪流程均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取簿手領取包裹後,將包裹交與所屬集團成員之行為,僅係將詐欺所得(提款卡)於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單純內部移動,並非另有任何製造金流斷點或使詐欺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洗錢具體行為,故僅須論以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為以足,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意旨,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向告訴人A02詐欺取得之財物,僅係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並非金錢,顯無從形成所謂金流斷點,亦非係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不足生漂白款項之效果,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於被告取得該等帳戶之際,被告或其所屬集團成員已著手詐取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並經轉帳、提領之洗錢行為,難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相繩,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如附表編號1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告訴人A02部分)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A03部分)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所示 (告訴人A04部分)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所示 (告訴人A05部分)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所示 (告訴人A06部分)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88號
被 告 A07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3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自
民國113年9月下旬起某日時,加入劉殷碩(TELEGRAM通訊軟
體暱稱「軟毛蟲」,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起訴)及其他身
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而與劉殷碩、其下游收取包裹之不詳成員等人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以臉書張貼
廣告,假稱得提供公益資金補助,A02(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
,業經起訴)見得即於113年12月2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統一超商泰興門市」,將其設於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郵局8323
帳戶)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劉中信5540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依據
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門市」,並另
提供上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A07則受劉殷碩之指示,於113
年12月4日12時16分許,至「統一超商中雅門市」,領取內
有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再駕駛A07向友人
吳詩涵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並將
上開包裹依據劉殷碩指示交付方式,交與其下游收取包裹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劉郵局8323帳戶
、劉中信5540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A03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如附表所示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及去向。嗣A02及如附表所示A03等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A05、A06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A07坦承有受劉殷碩指示提領本案包裹而涉有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2於113年12月2日13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統一超商泰興門市」,將劉郵局8323帳戶、劉中信5540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門市」之事實。 3 告訴人A03、A04、A05、A06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告訴人A03、A04、A05、A06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劉郵局8323帳戶、劉中信554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A03、A04、A05、A06於警詢時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A03、A04、A05、A06因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0104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自113年11月間,即向證人吳詩涵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此節業經左列案件傳訊證人吳詩涵且調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而證明之事實。 6 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攝影擷圖6幀 1.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4日12時16分許,至「統一超商中雅門市」,領取內有劉郵局8323帳戶、劉中信5540帳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2.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觀係新穎氣派之黑色賓士轎車之事實,按此種昂貴轎車之成本不菲(油耗較貴、潛在維修保養成本、擦撞修繕成本、出租之機會成本),被告辯稱係因積欠款項,以每領1次包裹抵償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500元等語,尚非無疑。 7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39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自113年9月下旬即加入劉殷碩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而業經左列案件提起公訴之事實,佐證被告於本案取簿時間對本案詐欺集團之認識、經驗與犯意應較左列案件時為高,非僅報告意旨所稱之幫助詐欺、洗錢犯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劉殷碩等人
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罪處斷。再被告就詐騙告訴人A02上開帳戶,及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治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A03 (提告) 113年12月4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12月4日19時許 149,942 劉郵局8323帳戶 2 A04 (提告) 113年12月4日 中獎通知 113年12月4日19時6分許 30,000 劉中信5540帳戶 113年12月4日 113年12月4日19時22分許 29,985 劉中信5540帳戶 3 A05 (提告) 113年12月4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12月4日19時34分許 24,986 劉中信5540帳戶 4 A06 (提告) 113年12月4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12月4日19時39分許 32,032 劉中信5540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