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6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邢學鈞
- 選任辯護人
- 練鴻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78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邢學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行之部分增加「...駕駛和運租車車牌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邢學鈞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關於自白之減輕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項修正前:「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中修正後之規定,尚增加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關於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減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邢學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涵」、「陳文泰」、「Jodie瑜晴長青練舞」、「何文良David」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不予減刑之說明: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罪過程之客觀事實均已坦承(見偵39782卷第8至第9頁;本院訴卷第36頁);然因被告於本案犯行尚有犯罪所得(詳下述),且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是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依刑法第57條酌量刑度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所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沒收規定逕適用新法。
⒉查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雖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現代人手機功能繁多,除以通訊軟體聯繫外,尚須使用手機做其他事項,且並無證據顯示該扣案手機係僅專供本案犯罪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修正後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收取告訴人葉俐妏受詐交付之款項而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詐欺告訴人葉俐妏之財物,此部分洗錢財物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後,已全部交付詐欺集團,被告就相關款項顯無操控、處分之權限,是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逕為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衡酌被告本件犯行,被告邢學鈞、告訴人葉俐妏所陳詐欺集團共犯成員人數,本件詐欺集團規模、告訴人葉俐妏遭詐金額,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酌減至10萬元,較為適當,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那個男生有給我車馬費補助新台幣2000元。他從我拿到的70萬元中抽2000元給我。」等語,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39782卷第10頁),是被告邢學鈞就告訴人葉俐妏所為犯行,犯罪所得為2000元,堪可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782號
被 告 邢學鈞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練鴻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邢學鈞於民國114年8月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涵」、「陳文泰」、「Jodie瑜
晴長青練舞」、「何文良 David」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641號提起公訴,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車手工作,假藉與
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名義,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4年7月10日前不詳時間,透過成立LINE群組「長
青樂學苑」於群組中刊登活動課程廣告,吸引葉俐妏瀏覽後
加入LINE暱稱「Jodie瑜晴長青練舞」、「何文良 David」
為好友,以LINE暱稱「Jodie瑜晴長青練舞」、「何文良 Da
vid」對葉俐妏施用投資話術,向葉俐妏佯稱:透過投資虛
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葉俐妏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嗣由邢學鈞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114年9月4日15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向葉俐妏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邢學鈞取得
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攜至指定地點,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嗣因葉俐妏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俐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邢學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葉俐妏收取詐欺款項,復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 2 告訴人葉俐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葉俐妏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邢學鈞之事實。 3 告訴人葉俐妏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葉俐妏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邢學鈞之事實。 4 ⑴被告面交地點沿線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份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⑶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各1份 ⑷被告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邢學鈞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自小客車,前往向告訴人葉俐妏收取詐欺款項,復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邢學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上開罪名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將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層轉交
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且被告本案收取被害人之詐騙金額達70
萬元,是建請就本案犯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
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