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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63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陳盈呈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冠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1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冠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其修正意旨,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本案所詐欺所得之財物為15萬元,未達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新增「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是被告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自無該加重規定適用。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且新法規定第2項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犯被告與暱稱「GM」、「啟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28、34頁),未繳回其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不符。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告訴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積蓄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監控車手及收水工作,造成告訴人A02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不可取;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集團中擔任監控車手及收取車手領取之詐欺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之收水工作,於詐欺集團中層級較高,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分擔角色、造成之損害、參與程度及情節;被告本案收取款項高達15萬元,造成告訴人損害甚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檢察官起訴書求刑之意見(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及告訴人之意見;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本案報酬為當日收款0.2%至0.3%等語(見偵卷第13、86頁),本案收取款項共15萬元,依有利於被告之較低成數即收款之0.2%計算,可認其犯本案獲取300元之報酬(計算式:15萬元×0.2%=3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被告收取之財物,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等財物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故如本案再就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147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5月許,加入廖玟銓(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M」、通訊軟體LINE
    暱稱「啟嘉」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
    度偵字第60220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監控及收水車手,依
    「GM」指示監控廖玟銓,並收受其向被害人收得之贓款,與
    廖玟銓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5月28日許,在社群網站臉書
    刊登投資廣告,A02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Jensen Huang」、「林子妍」向A02佯稱:可透過「超
    揚行動VIP」APP投資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114年7
    月19日13時8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交付
    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受上游「啟嘉」指示前往該處收款之
    廖玟銓。廖玟銓收受上開贓款後,再依「啟嘉」指示於同日
    13時15分許,將款項放置於停放在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203
    巷內之腳踏車前置物籃內。A03則依「GM」指示,全程監控
    廖玟銓之收款過程,並收取上開腳踏車內之款項,再以丟包
    之方式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A02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共犯廖玟銓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人廖玟銓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A02收款後,依「啟嘉」指示,以上開方式將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上開詐術所騙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15萬元予同案共犯廖玟銓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超揚行動VIP」APP截圖各1份  5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佐證同案共犯廖玟銓向告訴人收款後,在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廖玟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
    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罪嫌,單次收水之
    詐騙金額達15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
    經濟生活壓力,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有不該,建請
    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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