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6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興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孫興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其修正意旨,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本案被告詐取金額為5萬8,500元,未達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新增「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是被告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自無該加重規定適用。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且新法第2項規定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犯被告與暱稱「吳經理」、「羅玉梅」、「翠華珠寶」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76頁、本院卷第36、41頁),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取,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車手領取詐欺款項,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不可取;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詐取之數額達5萬8,500元,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暨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損害、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及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復衡酌被告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偽造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拿到酬勞,只有依照吳經理指示從收取款項中自行抽取零用金2萬元及1萬7,000元,用來吃飯跟坐車等語(偵卷第16、18、174頁),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係採取總額原則,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非法犯罪之營運成本,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旨,被告本案獲取之零用金、飲食交通等成本支出,均屬其犯罪所得之一部,尚無法將之排除在被告犯罪所得之範圍,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7,000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5萬8,500元,因另案遭查獲而扣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轉由本案扣案),有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360號起訴書可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扣案之偽造「翠華珠寶有限公司」收據 (收款公司欄:「翠華珠寶有限公司」印文1枚、公司收據章欄:「翠華珠寶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戳章1枚、代表人欄:「方承猷」印文1枚) 1紙 見偵卷第55、162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04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經理」、「羅玉梅」、「翠華珠寶」
等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
受詐騙之人收取詐騙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
),並約定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作為報酬,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間,以LIN
E暱稱「羅玉梅」、「翠華珠寶」向A02佯稱:可下標競標翡
翠玉石投資獲利,得標可以轉帳或面交方式繳交現金等語,
致A02陷於錯誤,誤以為得標,相約於114年11月10日上午11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8樓,面交5萬8500
元之投資款項。再由「吳經理」使用LINE透過QRCODE傳送偽
造之「翠華珠寶有限公司收據」(下稱收據)檔案予A03,A
03先依指示至某超商列印上有「翠華珠寶有限公司」及代表
人「方承猷」印文之偽造收據,再於上開約定時、地到場,
向A02收訖5萬8500元現金後,即交付偽造之收據予A02收執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翠華珠寶有限公司及方承猷。得手後
,攜款另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欲再向他人收款時,
旋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照「吳經理」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2 被害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3 監視器影像截圖、偽造收據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偽造之翠華珠寶有限公司收據1紙
,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詐取被害人之款項,建請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
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芸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