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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瑞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振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2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振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收據壹紙、合約書壹紙、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9行應更正為「李振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悉現今金融交易便利,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取領、轉交款項之必要,受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者或置放於指定地點,所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凱翔』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振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被告另案手機內對話紀錄及資料擷圖(本院卷第46-6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

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是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競合:

⒈被告及共犯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均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犯:被告與「張凱翔」、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行為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查無犯罪所得需繳回,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之規定。

⒉一般洗錢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之事實坦認,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收取款項、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被告自白洗錢部分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此部分亦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有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非初犯,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復慮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另參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親、入監所前從事物流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至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9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被告陳稱未取得報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213號卷第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客體: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負責向告訴人取款、並轉交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案收據、合約書各1紙、工作證1張,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追徵。至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

                 書記官 鄭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13號
  被   告 李振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智於民國114年4月26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張凱翔」、「劉育銓」等人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4231號案件提起公
    訴),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被害人款項,並
    約定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金額,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4月24日,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羅汝蓁(Naya)」向徐偉豪佯稱:有穩賺不賠的
    投資機會等語,致徐偉豪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29日11時5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星巴克,交付10萬元予
    受上游「張凱翔」指示前往該處收款之李振智,李振智則佩
    戴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遠公司)」工作
    證,並交付事先列印偽造之行遠公司收據(上蓋有偽造之行
    遠公司收訖章、代表人印章)予徐偉豪而行使之,致徐偉豪
    及行遠公司受有損害。李振智收受上開贓款後,再依「張凱
    翔」指示以丟包方式輾轉交付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徐偉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振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受「張凱翔」指示向告訴人徐偉豪收取10萬元款項後以丟包方式交付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徐偉豪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上開詐術所騙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上開詐術所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偽造之合約書及收據照片2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1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行遠公司收據1紙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上開詐術所騙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振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2、第210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
    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此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至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
    已隨同一併沒收,爰不就此部分另行聲請沒收。另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罪嫌,單次面交之詐騙金額達10
    萬元,造成告訴人並受有財產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建請就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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