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0 分鐘讀完 全文 13,54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76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莊書雯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海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12號、第602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A04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至起訴意旨雖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名義向告訴人A03施行詐騙,並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而對告訴人A04、被害人A02施行詐騙,故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就起訴書附表二部分,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就起訴書附表一、二部分,均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等語,惟本案被告僅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及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非對告訴人A03、A04、被害人A02施以詐術之人,且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被害人被騙提款卡的過程伊不清楚,伊是去車站的櫃子裡面拿到的,領完錢後伊連同錢放去櫃子。被害人被騙匯錢的詳細原因經過伊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名義或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被害人等,自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名義,或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施行詐術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本於其與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其各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3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本件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係基層之提款車手,非屬詐欺集團指揮核心之角色,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事由,然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害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另涉詐欺案件尚由法院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詐得之贓款及提款卡,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上開財物交回本案詐欺集團,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初對方跟伊說報酬是百分之一,但後來都沒拿到錢等語(見偵一卷第205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取得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告訴人A03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A04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A02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12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附表二所示提款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
    ram使用暱稱不詳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因A05自稱未獲報酬,形同義工,故簡稱詐
    騙義工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從事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
    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形成多層縱深阻斷刑
    事追查溯源,實施以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先由擔任機房成員以「假檢警詐騙」方式行騙受害民眾A03,
    冒充土地銀行襄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高玉樹」警員、檢
    察官「方宗聖」等身分誆稱其涉嫌犯罪,要求提供名下金融
    卡以查證案情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寄件時間、地點,將名下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0帳戶(下稱A03-板信帳戶)金融卡寄至附表一所示取件地點以
    交付詐欺集團派員收取。
(二)另由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二所示隨機對不特定公眾散布詐欺
    訊息方式行騙A02、A04等人,致使陷於錯誤,聽從指示依附
    表二所示匯款時間、金額(本件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匯
    入帳戶(即第一層人頭帳戶,簡稱1車)轉帳入款。
(三)待確認上揭詐欺款項入帳,即由A05負責提領帳戶內流動性
    詐欺贓款(即提款車手,簡稱1號),經配合成員通知,取得
    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相應提款卡,按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領出帳戶內詐欺贓款。
(四)其後以身入局成為金流斷點,妨礙司法機關追查溯源(依卷
    附事證堪信A05有提領詐欺贓款,惟僅憑其片面供述,別無其
    他補強證據,無從認所述贓款流向與所得報酬屬實)。迨附
    表所示受害民眾察覺受騙紛紛報案,為警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及石淑貞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固坦承提款, 1、辯稱:網路應徵工作,為不詳知人收取不詳款項轉交不詳之人云云。 2、其就委託之人、交款對象均無法提供任何證據以佐其實,情節詭異,但凡智識正常者均能見疑,被告卻義無反顧,足徵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2 1、附表一所示受害民眾A03於警詢時之指訴(述)。 2、其提供受騙相關網路聊天、轉帳、報案等紀錄。 佐證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之方式詐欺後,告訴人A03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寄件時間、地點將A03-板信帳戶之提款卡寄至附表一所示取件地點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0185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被害人A04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後,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告訴人A03-板信帳戶之事實。 4 1、附表二所示受害民眾A02於警詢時之指訴(述)。 2、其受騙相關之網路聊天、轉帳、報案等紀錄。 佐證被害人A02遭詐欺集團騙取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5 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佐證附表二所示受害民眾遭詐騙義工團騙取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隨後遭被告提領。 6 附表二所示指定受款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7 1、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洗錢案件結果。 2、以下列舉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件: (1)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520號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3110號起訴書。 (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9747、46869、44628、41434、40554號起訴書。 1、佐證詐騙義工團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詐欺訊息。 2、倘果真一無所得,豈有一再犯案之理?足徵被告所為0報酬抗辯純妄圖保有不法所得,其心可誅,彰彰甚明! 
二、按:
(一)被告等人係以刊登網路之傳播方式,對不特定之公眾發送不
    實訊息施以詐術,因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詐欺取財得逞,
    所為即應論以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之罪,此為法律所明定。乃原判決竟論以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科處拘役30日),即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
    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
    關,不能認其已經自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
    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
    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參酌當今詐欺集團盛行,常藉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再
    由集團所屬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處
    於現時社會環境而具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驗之人,均應可知
    悉或預見若不詳之人就大筆現金不採轉帳、匯款等正常方式交易,
    卻隨意聘僱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無需留下收執證明,
    即可從中領得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掩飾
    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點,用以規避追查之洗錢
    手段,彼等均屬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於上情難謂無法認
    識與預見;而與採取何種應徵方式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056號判決理由參照)。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不直
    接以公司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反而以迂迴間接之方式,
    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收取他人交付之款項,徒增金錢、時間成
    本及中途遺失或遭人侵吞之風險,就該款項可能涉及詐欺犯
    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行為時顯然具有
    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且勾稽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
    互核以觀,被告與「A」,其依「A」指示在麥當勞廁所隔著
    門板,隱匿自身真實姓名身分,以虛假姓氏之暗號,向廁所
    內不認識之人收取動輒數十萬元之鉅額現金,再依指示寄送
    或轉交,被告復自承其自行編造空軍一號快遞之收件人資料
    、依指示丟棄快遞收據、刪除與「A」間之LINE對話內容等
    詭異情節,其對於該工作內容悖於常情及其違法性,應屬詐
    欺集團之收水工作,且係以迂迴方式,經由金流之迴轉曲折
    以掩飾款項去向,自屬心知肚明;又其係為賺取高額報酬,
    仍鋌而走險,主觀上對於轉交之款項為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贓
    款,且所為屬詐欺計畫之一環等節知之甚明,仍依詐欺集團
    指示為本案各該犯行,參與實行前述違法行為而促成本案詐
    騙集團犯罪既遂之結果,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已甚明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45號判決維持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904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係指
    行為人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
    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而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
    訊息,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
    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或利益,
    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
    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98號判決理由參照
    )。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成立,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
    訊息為必要。是以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詐欺罪,倘未向不特定多數之公眾
    散布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綜合卷內事證,確信
    被告經由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與不同被害人聯絡所為,已與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相符(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理由參照)。可見若行騙方式若
    係刊登虛假廣告或對不特定多數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即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
    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
    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全部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
    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
    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
    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
    第2693號判決理由參照)
(六)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屬共同正犯,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且數人共同實行犯罪,客觀上可減少犯罪失
    敗之風險、提高實現犯罪之可能性,主觀上則可強化實現犯
    罪之意欲,故對於法益往往造成更大之危害,從而於罪責方
    面,共同正犯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造成結果,亦應負責(即
    學理上所稱「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抗字第1476號裁定理由參照)
(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簡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理由參照)。亦即被告須自
    動繳交其個人犯罪報酬,始得予以減刑;然被告取款金額,
    應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違法行為所得」。參照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理由,不僅被告個人犯罪報酬
    應宣告沒收,其參與之洗錢行為犯罪所得,亦應一併宣告沒
    收。
 1、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
    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
    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例如,將不法所得
    移轉登記至他人名下。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
    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
    隱匿效果。例如,用不法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
    來源之高價物品。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2、刑法利得沒收之性質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以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惟為避免犯罪行為
    人既遭沒收,又受求償,而遭雙重剝奪,乃於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包括當事人間之給付、
    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請求權之情形。反之
    ,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
    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
    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
    合理現象。
三、經查:
(一)揆諸上揭二、(一)實務見解,本件不得改行簡易判決處刑。
(二)揆諸上揭二、(二)實務見解,被告A05未自白犯罪;復揆諸
    上揭二、(三)實務見解,其所辯顯不可採。
(三)本件詐欺集團係隨機對不特定多數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揆諸上
    揭二、(四)實務見解,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要件,不應僅以同條項第2款論處。。
(四)揆諸上揭二、(五)實務見解,被告形式上雖未實行全部構成
    要件該當行為,惟其取款行為屬整體詐欺行為之關鍵行為,
    仍應依「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A05所為:
(一)就附表一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簡稱詐
    防條例)第1項第1款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
    上共犯冒用政府機關名義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而犯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就附表二所為,係犯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而犯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三)又其:
 1、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揭二、(六)實務見解,應就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2、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
    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論處。
 3、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
    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
    罰。是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
    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4、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就被告之詐欺犯罪報酬,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就洗錢之財物(
    即被告所提領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規定「違法行為所得」亦屬犯罪所得,揆諸上揭二、(七)
    實務見解,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衡以被告與同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並負責出面提領詐欺贓款
    ,且互為金流斷點,掩護其他參與成員得隱身幕後坐享犯罪
    成果,若非其提款得手,其他參與成員無法參與分贓,顯見
    就整體詐欺犯罪過程實扮演關鍵主導角色。又其所述報酬與
    本件詐欺犯罪所得贓款顯不相當,可見不計得失、執意犯案
    ,漠視他人財產,對社會治安、金融及交易秩序危害甚鉅,
    足徵惡性非輕。另參諸現今詐騙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試圖
    利用假證據以佐其說蒙騙司法,若不成則「看幾分證據說幾
    分話」,倘避無可避,即開啟「自己認罪+不詳上游1人+低
    薪甚至0報酬」供述模式,貌似坦承自己犯罪,惟細繹供述
    內容,除了一句認罪,實際內容形同否認,且對其他共犯與
    詐欺贓款流向一無所知、僅獲微薄不合理報酬,揆諸上揭二
    、(一)實務見解,要不能認已自白犯罪,應係妄圖騙取法院
    從輕量判,並保有犯罪所得免遭沒收洵明。是請審酌被告參
    與所屬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或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
    傳播工具詐騙附表所示受害民眾並提領其等受騙款項逾17萬
    元,造成其等受有財產損害,致生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
    苦,迄今未嘗和解,建請各量處2年以上之刑,以完成實現
    公平正義與維護公信力等司法核心價值,嚇阻國外不法份子
    隨意入境犯罪,更避免其等無資力或離境後造成國內受害民
    眾難以填補財產損害,損及司法公信力。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一:
編號 受害 民眾 寄件時間/地點 取件地點 指定受款帳戶 (即人頭帳戶) 1 A03(提告) 114年2月20日10時30分許 統一超商心心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仁愛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130號) A03- 板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受害 民眾 行騙 方式 (受騙) 匯款時間 (受騙) 匯款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 (即人頭帳戶) 1號:A05   案卷出處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A04 (提告)  假投資 114年05月23日 14時45分27秒 網路轉帳 10萬元  A03- 板信帳戶 統一便利商店-全安門市 (新北市○○區○○街00號) 114年05月23日 14時53分09秒   53分48秒  ATM 2萬元 2萬元  115偵6021       統一便利商店-鑫福門市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114年05月23日 15時10分11秒   10分48秒  ATM 2萬元 1萬元   2 A02 (未提告) 假投資 114年05月30日 13時01分許   08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3萬3,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家便利商店-塔悠門市 (臺北市○○區○○街0號) 114年05月30日 23時47分許   48分許   49分19秒   49分56秒   50分許 ATM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15偵1012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