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844號
115年度審訴字第21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宜庭
- 選任辯護人
- 莊智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2174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140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㈠至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
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
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
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
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
嚴格,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
罪。
(三)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自難認被告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
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罪,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
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
,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起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未完成洗錢防制、
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然該條項為洗錢
犯罪之提前截堵,是如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行為人嗣後
藉此違犯洗錢罪,即不需論以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罪,
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TELEGRAM暱稱「陳錦川」、「陳偉豪」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六)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並於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共計4,000元(詳後述),
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各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15
審訴1844卷第77-78頁,本院115審訴2133卷第45-46頁),
就其本案犯行,是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
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
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均調解成立、履行賠
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轉帳明細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
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
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115審訴1844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其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4年12月30日的報酬是2,000元等語(
見偵12174卷第8頁);另於偵訊時供稱:115年1月10日其有
拿到2,000元至5,000元等語(見偵21405卷第116頁),是本
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從有利其之認定為4,000元【計算式:2,00
0元+2,000元=4,000元】,業據其繳回扣案,已如前述,參
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兒追加起訴,檢察官
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174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附表所示面交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陳錦川」、「陳偉豪」、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從事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
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實施以下集
團式詐欺犯行:
(一)該集團係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陳秀喬,先藉網路交
友搭訕,趁機慫恿投資並介紹不實投資網站,使其瀏覽後誤
信為真,註冊帳號密碼加入成為會員;旋由其他機房成員扮
演平臺客服慫恿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陳秀喬入彀,因而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即由A04經配合成
員通知,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佯裝
該投資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地點、時間、財物(本件
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陳秀喬會面收款。
(三)其取款得手隨後以身入局成為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
向,並阻礙司法機關追查溯源(依卷附事證僅足認A04有取得
詐欺款項,惟僅憑其片面供述,並無補強證據,參諸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無從認所述資金流
向及報酬屬實)。嗣陳秀喬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明上
情。
二、案經陳秀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1、被告A04於警詢時供述。 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7625號起訴書。 否認犯行。 1、辯稱:網路應徵工作,為不詳之人收取不詳款項,轉交不詳之人云云。就委託之人、交款對象均無法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情節詭異,被告卻義無反顧,足徵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2、參諸其所涉左列起訴案件,足徵其參與詐欺集團係對不特定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2 1、告訴人陳秀喬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提供與受騙相關之網路聊天、報案等紀錄。 佐證左列受害民眾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
二、按:
(一)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
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
關,不能認其已經自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
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
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詐騙行為所得之犯罪款項,絕無隨機在
網路上尋找陌生幣商與告訴人交易,致犯罪所得陷於可能落空
之風險。上訴人若未參與詐欺集團,以幣商角色收受詐騙款項
,詐欺集團當不可能一再指定告訴人及上述受騙民眾與上訴
人交易。且詐騙者要求受騙者直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詐
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之電子錢包即可,何需大費周章使其等與
上訴人為現金交易,致上訴人得以分潤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
益證上訴人應係詐欺集團一員,相互配合製作假的虛擬貨幣
交易,實為施行詐騙行為至明,上訴人辯稱係遭詐騙集團利用等
語,顯難採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理由參
照)
(三)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不直接以公司金融機構帳戶收
受款項,反而以迂迴間接之方式,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收取他
人交付之款項,徒增金錢、時間成本及中途遺失或遭人侵吞
之風險,就該款項可能涉及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
合理之預期;被告行為時顯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
,且勾稽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互核以觀,被告與「A」
,其依「A」指示在麥當勞廁所隔著門板,隱匿自身真實姓
名身分,以虛假姓氏之暗號,向廁所內不認識之人收取動輒
數十萬元之鉅額現金,再依指示寄送或轉交,被告復自承其
自行編造空軍一號快遞之收件人資料、依指示丟棄快遞收據
、刪除與「A」間之LINE對話內容等詭異情節,其對於該工
作內容悖於常情及其違法性,應屬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且
係以迂迴方式,經由金流之迴轉曲折以掩飾款項去向,自屬
心知肚明;又其係為賺取高額報酬,仍鋌而走險,主觀上對
於轉交之款項為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贓款,且所為屬詐欺計畫
之一環等節知之甚明,仍依詐欺集團指示為本案各該犯行,
參與實行前述違法行為而促成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既遂之結果
,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已甚明確。(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45號判決維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4904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係指行
為人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
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而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
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
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或利益,仍係直接以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本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98號判決理由參照)。該款加重詐欺罪
之成立,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必要。是以行
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犯詐欺罪,倘未向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屬
普通詐欺罪範疇。綜合卷內事證,確信被告經由網際網路之
傳播工具與不同被害人聯絡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
字第175號判決理由參照)。可見若行騙方式若係刊登虛假廣告或對
不特定多數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即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要件。
(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
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
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全部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
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
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
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
第2693號判決理由參照)
(六)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與A加入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後層交上游之車手工作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所載方式向告訴人詐騙,並由A依指
示於所示時、地佯稱虛擬貨幣幣商而收得款項後,轉交予在
旁陪同之上訴人,再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由其他成員取走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且
與A、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罪構成要件,彼此並為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復依調
查所得,敘明詐欺集團為掩飾身分、規避查緝,務求隱密而
不欲人知,豈會指示不知情之人參與收取詐欺贓款之重要犯
行等情,如何得以證明其主觀上具有上開各罪之犯罪故意,
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
對上訴人辯稱不知A之行為,亦未接觸告訴人或金錢,無犯
罪故意等詞,如何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指駁明白,
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
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依確認之事實,
論以上揭各罪名之共同正犯,其法律之適用,洵無違誤,亦
無所指悖於證據法則、無罪推定原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77號判決理由參照)
(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簡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理由參照)。然被告取款金
額,為其參與之洗錢行為犯罪所得,應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違法行為所得」,參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74
號判決理由,亦應一併宣告沒收:
1、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
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
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例如,將不法所得
移轉登記至他人名下。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
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
隱匿效果。例如,用不法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
來源之高價物品。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2、刑法利得沒收之性質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以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惟為避免犯罪行為
人既遭沒收,又受求償,而遭雙重剝奪,乃於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包括當事人間之給付、
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請求權之情形。反之
,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
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
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
合理現象。
三、經查:
(一)被告A04於警詢時仍以應徵工作云云置辯,卻就工作內容、
公司主管、繳款對象一概不知,揆諸上揭二、(一)實務見解
,不能認其自白犯罪;另揆諸上揭二、(二)實務見解,難認
其為幣商;另揆諸上揭二、(三)實務見解,所辯工作情節詭
異,顯不可採!
(二)揆諸上揭二、(四)實務見解,本件係以隨機發送訊息加人好
友,趁機發送訊息慫恿從事不實之虛擬資產投資,該當於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三)揆諸上揭二、(五)實務見解,被告形式上雖未實行全部構成
要件該當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
為取款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依「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
仍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防條例於民國115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一)修正後之第43條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的法定刑度。
(二)修正後之第46條第1、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
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
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者,得免除其刑」。該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顯不利於
被告,而第2項僅係文字之調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
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
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修正前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
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則須行為人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
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又修正後將修正前之「
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
,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
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
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
遇。
(四)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整體比較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規定。
五、核被告A04所為,係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之行為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同第6條
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等罪嫌。
又其:
(一)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復揆諸上揭二、(六)實務見解,應就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責。(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697號刑事
確定判決理由參照)
(二)與其他共犯以「假虛擬資產交易」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
,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以上數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處。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就被告之詐欺犯罪報酬,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就洗錢之財物(
即被告與被害人面交受騙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
定「違法行為所得」亦屬犯罪所得,揆諸上揭二、(七)實務
見解,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請審酌被告貪圖暴利,甘為詐騙集團驅使,佯以幣商名義,
實則擔任第一線收取詐騙贓款「車手」角色,使本案告訴人
等受有財物損失達2,526萬元,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此外,臺灣成為詐騙王國,詐騙手段百
百種,不法份子加入詐騙集團所從事之分工不一,就連同樣
作為「車手」角色,拿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數萬元詐欺贓款
者,和那些假冒投資專員、官員、幣商一次「出勤」就收取
數十萬、數百萬元者,其等犯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絕不
可等同視之,其中惡性更重大者,就是犯案前已縝密規劃脫
罪計畫,例如本案被告對虛擬貨幣己身之錢包地址及水庫錢
包地址一竅不通,執意為不詳之人收款,所得報酬與工作內
容顯不相當,足見其法敵對意識甚為強烈,即便無利可圖,
也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漠視他人財產,毫不在意其他共犯
身分以求配合司法機關追查溯源換取從輕量刑,益徵掩護其
他成員坐享不法所得。此類安排造成司法需動用更大資源追
訴,手段十分惡劣,建請從重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
刑,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6條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
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
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
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
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
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 1 項洗錢防制及服務
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
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
支付服務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
倍以下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受害 民眾 面交地點 面交 時間/財物 取款 成員 詐欺贓款流向 自述犯 罪報酬 陳秀喬 (提告) 臺北市萬華區陳秀喬居住處樓下 (地址詳卷) 114年12月30日 19時許 面交2兩黃金 (價值約33萬 3 ,400元) A04 不詳 日薪 2,000元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405號
被 告 A04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莊智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年度審訴字第1844號,癸股)審理之案件相牽連,應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陳錦川」、「陳偉豪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5年
1月間,向黃筱淇佯稱:可協助其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筱淇
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之時間、地點,
嗣A04再依「陳錦川」、「陳偉豪」指示,於115年1月10日2
0時23分許,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121巷與97巷口,
向黃筱淇收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再將款項交至基隆市
○○街○○○○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A04並因此可得2,000至5,000之報酬。
二、案經黃筱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供稱自114年12月30日起,依「陳錦川」、「陳偉豪」指示擔任收款人員,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黃筱淇收取25萬元,再將詐欺款項交至基隆市○○街○○○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等事實。 2、供稱報酬係1天2,000元,有時路程較遠可得3,000至5,000元,車馬費另計之事實。 3、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黃筱淇警詢之證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風險評估協議書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手法欺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25萬元款項予被告A04收受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25萬元詐欺款項,再將款項交至基隆市○○街○○○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217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癸股)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844號案件審理中,有前
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查,則本案與
前案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2案證據共通
,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