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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90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黃瑞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權倫

劉炫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76號、115年度偵字第1077號、115年度偵字第10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權倫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手機(廠牌:iPhone XR)壹支,沒收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炫佑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至18行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權倫、劉炫佑(下合稱被告2人;分別以姓名稱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9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劉炫佑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是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劉炫佑。

⒉洗錢防制法: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2人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其等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被告2人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再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或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限係有期徒刑5年或4年11月以下。從而,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相較於修正後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為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㈡罪名: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競合: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犯:被告2人與「香香」、「耶穌」、曾楚恆、游宗瀚、馮立明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劉炫佑):

⒈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劉炫佑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敘),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規定。

⒉一般洗錢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之事實坦認,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2人卻仍為詐欺集團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2人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等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劉炫佑自白洗錢部分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再酌以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2人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裁量空間。另酌以李權倫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親、入監所前從事小吃店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劉炫佑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業月收入4至5萬元、需扶養母親、配偶、子女等語(本院卷第109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定執行刑: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除涉有本案,尚有其他確定案件,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尚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宜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劉炫佑本案報酬2,000元,已經其繳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至李權倫本案報酬1,255元(計算式:25萬1,000元×0.5%=1,255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追徵之。

㈡洗錢客體: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2人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手機(廠牌:iPhone XR)1支,為李權倫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

                 書記官 鄭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宣告罪刑 1 簡月美 李權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炫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張雅玲 李權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炫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謝沛誼 李權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炫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76號
                   115年度偵字第1077號
                   115年度偵字第1078號
  被   告 李嘉翔
        李權倫
        劉炫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翔、李權倫、劉炫佑於民國111年3月間,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香香」、「耶穌」、曾楚恆、游宗瀚(上2
    人所涉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83號
    、1186號、1187號、1188號、1189號、1190號、1191號、11
    92號、1193號、1194號、1195號、1196號、1197號、1198號
    、1199號判決確定)、馮立明(所涉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2審簡字第1618號判決確定)等人之三人以上所組成
    之詐騙集團,由曾楚恆擔任領取金融卡包裹之「取簿手」並
    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之1號車手工作,游宗瀚擔
    任更改人頭帳戶提款密碼及向1號車手取款後轉交李嘉翔之2
    號收水工作,李嘉翔擔任向2號收水取款後轉交李權倫之3號
    收水工作,李權倫擔任向3號收水取款後轉交劉炫佑之4號收
    水工作,再由劉炫佑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謀議既定,李嘉翔、李權倫、劉炫佑遂與「香香」、「耶穌
    」、曾楚恆、游宗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曾楚恆依「香香」指示至特定地點
    領取如附表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交付予游宗瀚變更提款
    密碼,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簡月美等人,致簡月美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
    之人頭帳戶後,曾楚恆則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簡月美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
    一空,並將所得贓款交付予游宗瀚,游宗瀚再交予李嘉翔,
    李嘉翔依指示將所得款項放置在永康公園某公廁,並由李權
    倫至上址公廁收取款項,繼之由李權倫將該款項放置在金華
    公園某公廁後,由劉炫佑至該公廁收取並輾轉交付予馮立明
    並層轉上游,而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嗣因簡月美等
    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
    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月美、謝沛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嘉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嘉翔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李權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權倫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劉炫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炫佑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在廁所門縫傳遞方式收取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對方沒跟伊說是詐騙的錢,而是說是收博奕的錢云云。  4 告訴人簡月美、謝沛誼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簡月美、謝沛誼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張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張雅玲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楚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證人曾楚恆為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取簿及提領自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宗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證人游宗瀚為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將證人曾楚恆提領之款項轉交被告李嘉翔之事實。  8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簡月美、謝沛誼及證人張雅玲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即遭證人曾楚恆提領之事實。  9 曾楚恆、游宗瀚及李嘉翔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對話內容截圖 證明:被告李嘉翔及證人曾楚恆、游宗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話,顯有指揮、從屬之關係,而共同為本件詐欺犯行之事實。  10 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李嘉翔、李權倫及劉炫佑間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3號、1186號、1187號、1188號、1189號、1190號、1191號、1192號、1193號、1194號、1195號、1196號、1197號、1198號、1199號判決 證明:被告李嘉翔、李權倫及劉炫佑間收取詐欺贓款擔任2號、3號、4號收水之事實。  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618號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劉炫佑交付款項之對象為馮立明,亦被認定為洗錢罪共同正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
    ,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
    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
    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
    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
    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
    ,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
    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
    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
    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
    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
    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
    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
    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
    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又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刑最重本刑定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為重,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而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李嘉翔、李權倫、劉炫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詐欺犯
    罪之實施,與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香香」、「耶穌」
    、曾楚恆、游宗瀚、馮立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對同一詐欺被
    害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之。又按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3人對不同詐欺被害人間所涉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次所犯,行為互殊,犯意有
    別,請分論併罰。末被告3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附表:
編號 人頭帳戶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曾楚恆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麗敏) 簡月美 (提告) 於111年3月29日下午6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簡月美,佯稱:因系統異常而重複下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銀行,始可更正等語,致簡月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3月29日晚間8時2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4萬9,987元 4萬9,987元 於111年3月29日晚間10時38分許,在臺北光武郵局 6萬元 6萬元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麗汝) 張雅玲 於111年3月28日下午5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張雅玲,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而扣錯款項,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銀行,始可更正等語,致張雅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3月29日下午3時5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11萬602元 於111年3月29日下午4時6分許,在臺北光武郵局 6萬元 5萬元   謝沛誼 (提告) 於111年3月29日,撥打電話予謝沛誼,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而設為經銷商,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銀行,始可更正等語,致謝沛誼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3月29日下午4時4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6,998元 6,998元 於111年3月29日下午4時56分許,在臺北光武郵局 2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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