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9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袁唯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7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袁唯倉犯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1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4、11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其修正意旨,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所得之財物,均未達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新增「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是被告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自無該加重規定適用。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詳修正理由意旨)。且新法規定第2項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為,與暱稱「米老鼠」、「史瑞克」、「老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8至10所示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多次匯款部分,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各以同一詐騙手法詐騙各該告訴人,致各該告訴人先後多次匯款,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各均相同,被害法益各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皆僅論以一罪,是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8至10所示各該告訴人多次匯款部分,均只論以一罪。又被告基於同一領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9、10、13所示之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而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罪數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不同告訴人等仍論以一罪,容有誤會,然經本院告知被告就不同告訴人可能涉犯罪數(見本院卷第11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自得依法審究,併予敘明。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2、23、302頁、本院卷第114、119頁),未繳交犯罪所得,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失,且利用提領後轉交詐欺所得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損害、提領金額多寡、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迄均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各情,及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求刑(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其所犯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均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然觀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在審理中,是被告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收到1日3,000元的報酬,本案3天共9,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02頁),堪認其犯罪所得為9,000元(計算式:3,000元×3日=9,000元,本案犯行時間為114年7月19日、同月20日、同月21日,共3日),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而供被告本案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之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固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復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停用、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領取之詐欺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被告已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3、9、10所示(告訴人A02部分)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A06部分)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A03部分)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A09部分)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A11部分)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A10部分)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A07部分)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人A04部分)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A05部分)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A08部分)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795號
被 告 A12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2於民國114年7月19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米老鼠」、「史瑞克」、「老闆
」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詐騙款項之車手,約定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
酬,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再
指示A12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
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米老鼠」,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2、A03、A04、A05、A06、A07、A08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及A09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2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日可獲取3,000元之對價,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並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指示,向「米老鼠」收取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並交付予「米老鼠」之事實。 2 告訴人A02、A03、A04、A05、A06、A07、A08及被害人A10、A11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金額至指定帳戶。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4 告訴人A09於偵查中之指訴 其被騙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並遭被告提領等事實。 6 監視錄影器提領畫面照片 被告持用附表帳戶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暱稱「米老鼠」、「史瑞克」、「老闆」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於114年7月
19日上午、7月20日上午、7月21日上午接續提領,其各日上
午被害人雖屬不同,惟時間密接、手段相近,請論以一罪,
至同日下午及晚上提款部分,顯有區隔,請予分論併罰,並
請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警惕。另被告提領3日,每
日所得3000元,合計9000元,請併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A02 假交友 114年7月19日9時35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19日9時57分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 2萬元 2 A06 假交友 114年7月19日9時44分 3萬元 114年7月19日9時58分 2萬元 114年7月19日9時59分 2萬元 3 A02 假交友 114年7月19日10時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19日10時11分 2萬元 4 A03 假投資 114年7月19日10時2分 3萬元 114年7月19日10時12分 2萬元 114年7月19日10時12分 2萬元 5 A09 假投資 114年7月20日10時52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20日11時4分 統一超商漢寧門市 2萬元 114年7月20日11時5分 1萬元 6 A11(未提告) 假投資 114年7月20日11時2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20日11時38分 2萬元 114年7月20日11時39分 1萬元 7 A10(未提告) 假投資 114年7月20日17時5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20日17時58分 統一超商開寧門市 2萬元 114年7月20日17時58分 1萬元 8 A07 假交友 114年7月21日9時30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21日9時46分 統一超商開寧門市 9萬元 114年7月21日9時33分 3萬元 9 A02 假交友 114年7月21日9時37分 3萬元 10 A02 假交友 114年7月21日9時45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21日9時53分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3萬元 11 A04 假投資 114年7月21日9時57分 3萬元 114年7月21日10時4分 3萬元 12 A05 假交友 114年7月21日12時8分 3萬元 114年7月21日12時28分 3萬元 13 A08 假交友 114年7月21日20時49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21日20時57分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2萬5元 114年7月21日20時58分 2萬5元 114年7月21日20時58分 1萬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