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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97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倪霈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程元豪

李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138號、第40371號、第412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程元豪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沒收。

李承翰犯如本院附表編號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編號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玖拾貳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更正為本院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元豪、李承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

㈡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柏川」、「樂樂」、「卡布達」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前開所犯之數罪罪名,各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程元豪就本院附表編號1、3所為之2次犯行;被告李承翰就本院附表編號2、3所為之2次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李承翰就本案係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李承翰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故就被告李承翰所犯均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2人參與詐騙告訴人等之分工,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均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66頁)、被告2人之素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所犯數罪,雖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被告2人均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等應執行刑,嗣就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2人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程元豪供稱:我拿到收款金額1%,本件分別是新臺幣(下同)2,000元、4,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故認被告程元豪本案之犯罪所得共為6,800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李承翰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見同上卷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承翰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被告2人涉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分別如本院附表「交付金額/交付對象(行為人)」所示,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6條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
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
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
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
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
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一項洗錢防制及服務能
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
、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
付服務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10
倍以下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交付對象(行為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美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6日經FACEBOOK、LINE結識告訴人張美琴,向告訴人張美琴佯稱可至投資平臺購買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美琴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款項購得USDT,購得USDT旋即轉出。 114年5月18日13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停車場內 20萬元/ 被告程元豪 程元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林詩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以LINE暱稱「Carey李思雨」向告訴人林詩婕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提供交易平臺網址連結及幣商帳號,致告訴人林詩婕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款項。 114年4月24日13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與松高路路口,被告李承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60萬元/ 被告李承翰 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周逸璿 (原名:周葻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6日經社群網站「TikTok」結識LINE暱稱「星落無聲」,向告訴人周逸璿佯稱可透過網路成立商店,並與虛假幣商「CBD科技」、「幣發財貨幣商家」兌換虛擬貨幣USDT,再至網路商城充值以支付採購款云云,並提供交易平臺網址連結及幣商帳號,致告訴人周逸璿陷於錯誤而成立網路商店「漂亮小資女的店」,並交付右列款項,取得USDT再轉至詐欺集團指定錢包地址。嗣詐欺集團以商店違約、須支付保證金方能提現,告訴人周逸璿始知受騙。 114年4月30日11時32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市○○道0段000號前,被告李承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32萬元/ 被告李承翰 程元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4年5月14日20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被告程元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48萬元/ 被告程元豪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138號
                  114年度偵字第40371號
                  114年度偵字第41270號
  被   告 程元豪
        李承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元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
    14年度審訴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中)於民國114年5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柏川」、「樂樂」、「卡布
    達」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並擔任取款車手,約定每單可收取面交金額1%之報酬;
    李承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
    度上訴字第1113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則自1
    14年4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石
    破茂」、「彼得帕維爾」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約定週薪新臺幣
    (下同)2萬元。程元豪、李承翰即分別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交付
    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程元豪、李承翰,程元豪、
    李承翰復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程元豪並自收得之款項中取得6,800元作為酬勞。嗣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琴及周葻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林詩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程元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程元豪坦承於附表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依指示前往向附表告訴人收款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李承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李承翰坦承於附表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依指示前往向附表告訴人收款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張美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美琴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付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付金額,當面交付與被告程元豪之事實。  告訴人張美琴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Joyous Li」、「Aiden」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取款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5張  4 告訴人林詩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詩婕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付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付金額,當面交付與被告李承翰之事實。  告訴人林詩婕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Carey李思雨」之Line對話紀錄1份  5 告訴人周葻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周葻羏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交付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交付金額,分別當面交付與被告李承翰、程元豪之事實。  告訴人周葻羏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GOMALLO」、「星落無聲」、「CBD科技」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6 卷附附表編號3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周葻羏於如附表編號3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交付金額,各當面交付予被告李承翰、程元豪之事實。 
三、核被告程元豪、李承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
    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及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程元豪與T
    elegram暱稱「柏川」、「樂樂」、「卡布達」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被告李承翰與Telegram暱稱「石破茂」、「彼
    得帕維爾」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末請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
    私,參與詐欺集團,是建請就被告2人對告訴人3人之各次犯
    行,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四、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
    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
    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
    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
    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
    、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即明。是被告2人取得轉交之款項,雖未扣案,且已轉
    交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而非被告所有,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末查被告程元豪自陳領有6,8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芸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交付對象(行為人) 1 張美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6日經FACEBOOK、LINE結識告訴人張美玲,向告訴人張美琴佯稱可至投資平臺購買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美琴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款項購得USDT,購得USDT旋即轉出,無法取回。 114年5月18日13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停車場內 20萬元/被告程元豪 2 林詩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以LINE暱稱「Carey李思雨」向告訴人林詩婕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提供交易平臺網址連結及幣商帳號,致告訴人林詩婕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款項。 114年4月24日13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與松高路路口,被告李承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60萬元/被告李承翰 3 周葻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6日經社群網站「TikTok」結識LINE暱稱「星落無聲」,向告訴人周葻羏佯稱可透過網路成立商店,並與虛假幣商「CBD科技」、「幣發財貨幣商家」兌換虛擬貨幣USDT,再至網路商城充值以支付採購款云云,並提供交易平臺網址連結及幣商帳號,致告訴人周葻羏陷於錯誤而成立網路商店「漂亮小資女的店」,並交付右列款項,取得USDT再轉至詐欺集團指定錢包地址。嗣詐欺集團以商店違約、須支付保證金方能提現,告訴人周葻羏始知受騙。 114年4月30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市○○道0段000號前,被告李承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32萬元/被告李承翰    114年5月14日20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被告程元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48萬元/被告程元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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