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9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士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79、180、1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士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更正如下:
⒈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第1至2行原記載「基於……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⒉事實欄一之㈠第9至10行原記載「復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更正為「接續於……」。
⒊事實欄一之㈡第1至2行原記載「基於……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⒋事實欄一之㈡第3至4行原記載「嗣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之文字刪除。
⒌事實欄一之㈢第1行原記載「基於……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⒍事實欄一之㈢第2至3行原記載「嗣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之文字刪除。
⒎事實欄一之㈢第9行原記載「1月7日」,更正為「1月17日」。
⒏事實欄一之㈢第10至11行原記載「交付現金7萬元予陳小鏗」,更正為「交付現金7萬元予黃士銘」(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83頁)。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士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2、88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於民國97年5月28日增訂第75條第1項、第2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之規定,依其內容,關於國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偽造國民身分證復持之行使之行為,應優先適用前開戶籍法規定處罰。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以戶籍法之罰則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
⒉按以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被告係以通訊軟體傳送偽造之身分證照片乙情,有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112偵33223卷第22頁),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緝179卷第40頁),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所行使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雖然是電子影像檔,然其用途、證明之公信力與紙本實體無異,故仍屬構成戶籍法第75條之罪。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⒊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惟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復經本院已告知被告上述法條(見本院卷第82、85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甘因受騙而先後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9萬2,000元、320萬元,及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先後收取告訴人林甘交付之款項,為被告以同一詐騙手法詐騙該同一告訴人林甘,致該告訴人林甘先後交付款項,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相同,被害法益各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如附表一編號1、2偽造私文書、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附表一編號3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上開各罪,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又擅自偽造行使「蔡金任」、「林進宏」之國民身分證、「劉建宏」之汽車駕照等證件,並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等佯稱已有購買殯葬商品之買家,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向告訴人林甘收取之款項高達329萬2,000元;向告訴人張筱玫收取之款項高達7萬6,000元;向告訴人陳小鏗收取之款項高達7萬元,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林甘、張筱玫、陳小鏗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復衡酌被告有多次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顯見被告為獲取不法報酬,一再從事詐欺犯行,素行不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然觀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在審理中,是被告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偽造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7「偽造之印文、署名」欄所示之印文、署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3、4、6、7所示之文書業因被告提出予告訴人林甘、張筱玫、陳小鏗而行使(見偵緝卷第40、41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另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8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據被告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偵緝179卷第40、41頁),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8所示之物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取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各次犯行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 黃士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佰貳拾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名」欄所示之署名貳枚、印文貳枚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 黃士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偽造之印文、署名」欄所示之署名壹枚、印文貳枚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 黃士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偽造之印文、署名」欄所示之印文柒枚及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均未扣案)
編號 項目 偽造之印文、署名 數量 出處 1 偽造之「收據」 「蔡金任」署名2枚、印文2枚 1紙 112偵30744卷第101頁 2 偽造之「蔡金任國民身分證」 1張 112偵30744卷第103頁 3 偽造之「收款收據」 「林進宏」印文1枚 1紙 112偵33223卷第19頁 4 偽造之「契約書」 「林進宏」署名1枚、印文1枚 1份 112偵33223卷第33至37頁 5 偽造之「林進宏國民身分證」 1張 112偵33233卷第22頁 6 偽造之「商品運送保險合約書」 「游子豪」印文1枚、「力達專業貨運」印文2枚 1份 114偵14579卷第23頁 7 偽造之「台南山西宮買賣契約」 「林慶銘」印文2枚、「台南市關廟山西宮」印文2枚 1份 114偵14579卷第23至24頁 8 偽造之「劉建宏」汽車駕駛執照 1張 114偵14579卷第24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79號
115年度偵緝字第180號
115年度偵緝字第181號
被 告 黃士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銘明知其並無為他人出售殯葬商品之意願及能力,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許,以不詳方法偽造「蔡金任」之
國民身分證1紙,嗣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9
日前某時許,自稱「蔡金任」聯繫林甘,向其佯稱已尋得「
臺南山西宮」之買家欲購買其手上之殯葬商品,然需先給付
新臺幣(下同)9萬2,000元之處理費等語,並出具前開偽造
之國民身分證予林甘觀看以取信之,致林甘陷於錯誤,遂於
111年8月9日14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樂業街108巷口交付現
金9萬2,000元予黃士銘;復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同年9月5日前某時許,自稱「蔡金任」聯繫林甘
,向其佯稱需先給付320萬元購入「中投福座」之塔位10個
、金璽富玉罐12個等語,致林甘陷於錯誤,遂於同年9月5日
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交付現金320萬元予黃
士銘,黃士銘並於收取款項後,以「蔡金任」之名義書立收
款收據1紙予林甘而行使之。嗣林甘所有之殯葬商品均未售
出,且經聯繫林甘亦未果,始察覺有異,並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㈡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許,以不詳方法偽造「林進宏」國
民身分證之電磁紀錄1份,嗣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112年3月8日某時許,自稱「林進宏」聯繫張
筱玫,向其佯稱已尋得「高雄關帝廟」買家欲購買其手上之
殯葬商品,然需先給付7萬6,000元之骨灰罐運費等語,並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前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電磁
紀錄予張筱玫觀看以取信之,又以「高雄關帝廟」之名義偽
造買賣契約1紙予張筱玫而行使之,致張筱玫陷於錯誤,遂
於112年3月20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
現金7萬6,000元予黃士銘,黃士銘並於收取款項後,並以「
林進宏」之名義書立收款收據1紙交付予張筱玫。嗣張筱玫
所有之殯葬商品均未售出,且經聯繫黃士銘亦未果,始察覺
有異,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許,以不詳方法
偽造「劉建宏」之汽車駕駛執照1份,嗣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4年1月7日前某時許,自稱「劉
建宏」聯繫陳小鏗,向其佯稱已尋得「臺南山西宮」之買家
欲購買其手上之殯葬商品,然需先給付7萬元之骨灰罐運費
等語,並出具前開偽造之駕駛執照予陳小鏗觀看以取信之,
及以「力達專業貨運」之名義書立商品運送保險合約書1紙
、以「臺南山西宮」之名義偽造買賣契約1紙予陳小鏗而行
使之,致陳小鏗陷於錯誤,遂於114年1月7日14時1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5前交付現金7萬元予陳小
鏗。嗣陳小鏗所有之殯葬商品均未售出,且經聯繫黃士銘亦
未果,始察覺有異,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甘、陳小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張筱玫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士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偽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特種文書、私文書,並有對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詐術,並向其等收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款項,另被告收款後確有偽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收據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告訴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甘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蔡金任」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偽造之收款收據、告訴人林甘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 ⑴證明被告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林甘施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林甘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被告並有以「蔡金任」之名義書立收據予告訴人林甘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確有偽造「蔡金任」之國民身分證,並出具予告訴人林甘觀覽以取信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筱玫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進宏」之國民身分證電磁紀錄、偽造之收款收據、買賣契約各1份 ⑴證明被告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張筱玫施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張筱玫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被告並有以「林進宏」之名義書立收據、以「高雄關帝廟」之名義偽造買賣契約1紙予告訴人張筱玫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林進宏」之國民身分證電磁紀錄,並傳送予告訴人張筱玫觀覽以取信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小鏗於警詢時之證述、「劉建宏」之駕照翻拍照片、偽造之商品運送保險合約書、買賣契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⑴證明被告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陳小鏗施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陳小鏗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被告並有以力達專業貨運」之名義書立商品運送保險合約書1紙、以「臺南山西宮」之名義偽造買賣契約1紙予告訴人陳小鏗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確有偽造「劉建宏」之駕照,並出具予告訴人陳小鏗觀覽以取信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戶籍法第75條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等
罪嫌。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
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復被告數次向
告訴人林甘詐取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乃出於概括同一之犯意
,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上開所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
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再本件告訴人有3
名,就被告所犯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請數罪併罰之。
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