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4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瑜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瑜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金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可能幫助他人利用」更正為「可將」、第8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補充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瑜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阿鴻」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㈣、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見後述),爰就本案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購買加密貨幣轉出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匯入被告帳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戴福和解並全額賠償1萬元而攜帶金錢到庭,惟告訴人表示嗣後尚有其他損害亦要對被告求償而雙方就賠償並無共識,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521萬元,並參酌被告大學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行政會計,月收入約3萬多元,尚有銀行貸款按期繳款中,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至於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查本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現尚有同類之其他案件經起訴審理中,尚難認適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所匯入1萬元中之9,700元購買加密貨幣轉出,剩餘之300元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而被告供稱其依指示將匯款購買加密貨幣轉出之期間總所得為1萬6,600元(包含前開300元),並自動繳交全額予本院扣押,有本院收據附卷為憑。就本案所得300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扣除前開300元之1萬6,300元部分,雖非本案犯罪所得,惟依被告所述,事實足證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併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而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洗錢財物業經轉出,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第25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沒收 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被告自動繳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214號
被 告 許瑜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瑜庭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接受詐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
且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遭轉出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之結果,並可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竟為獲取報酬
而不違背其本意,與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阿鴻」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4年7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
予「阿鴻」使用,嗣戴福遭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
LINE暱稱「芯怡」)詐欺,誤認投資加密貨幣可以穩定獲利
,遂於114年7月9日20時1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
入本案帳戶,復由許瑜庭於同日20時26分許將其中之9,700
元轉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購買加密貨幣,再依指示將購得之加密貨幣轉至指定之電
子錢包,並從中獲取300元作為報酬(報酬比例3%),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戴福發現遲遲無法出金,始悉受
騙,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戴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瑜庭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戴福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與「芯
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可資佐證,復有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臺虛擬資產查詢報告個
資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阿鴻」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
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