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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3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瑞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紘瑜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7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A03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含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陳述,惟上開證人之警詢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部分,因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1至8行應更正為「A03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悉現今金融交易便利,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取領、轉交款項之必要,受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指示取領現金款項,並將領得現金款項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者或置放於指定地點,所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有關,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之人、LINE暱稱『Linda』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大衛』均應更正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是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競合:

⒈被告於相近之時間取得及提領同一告訴人A02交付之款項、財物,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犯:被告與「Linda」、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已實際賠償告訴人(詳後敘),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之規定。

⒉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事實坦認,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被告自白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再酌以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本案犯行前無罪質相類之前科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慮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悉數賠償,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被告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參考依據。再參以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雙親、現從事電子零件銷售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及債權人清冊、戶口名簿、親屬身心障礙證明、就醫資料、診斷證明書、捐款收據(本院卷第69-105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被告雖陳稱取得3,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2頁),並已繳回,然被告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逾其所獲之報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洗錢客體: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負責將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再轉交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

                 書記官 鄭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732號
  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已解除委任)
        魏士軒律師
        李家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期間內之某時,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da」、Tel
    egram暱稱「大衛」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與「Linda」、「大
    衛」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A03依「大衛」指示至
    指定地點取得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旋於如附表所
    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依「大衛」指示之方式,將上開
    提領款項及人頭帳戶金融卡轉交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受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自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受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陸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5 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 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10時8分許、同日10時11分許,基地台位址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頂樓,與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位置相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前後提領同一
    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
    犯。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所提領之金額固僅10萬元,然告訴人遭本案
    詐欺集團詐騙金額高達1270萬7,995元,身心受創,且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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