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3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宇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15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宇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存款憑證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更正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臺北市區」更正為「臺北市大安區」。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指示假冒」更正補充為「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工作證1張及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其上印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並由蕭宇恆於該存款憑證上偽造『林奕順』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再假冒」。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向孫振聲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更正為「向孫振聲出示偽造工作證,及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予孫振聲而行使之,再將贓款」
㈤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工作證、」刪除,並補充「被告蕭宇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2.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3.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均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於適用新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法定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新法處斷刑顯然比舊法處斷刑有利於被告。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條文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㈢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黃志仁、黃志偉、林軍孝、白力仁、徐舶元、黃志凱、「順風」、「哈利波特」、「楓葉」、「魏然」、「李詩雅」、「廖哲宏」、「舒志香」、「浩瀚人生」、「舒志琴」、「老馬識途」、「蔡芸曦」、「勿忘初心」、「牛仔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本件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事由,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之工作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查扣案之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存款憑證1紙,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存款憑證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存款憑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存款憑證10張,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2.至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因其價值低廉、製造容易,且未據扣案,卷內復無證據得認此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2.查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在當天下午就遭到士林分局查獲,沒有拿到酬勞等語(見偵11450號卷第113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取得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157號
被 告 蕭宇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宇恆與黃志仁、黃志偉、林軍孝、白力仁、徐舶元、黃志
凱(上6人業已另行提起公訴)均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哈利波特」、「楓葉」、
「魏然」、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詩雅」、「廖哲宏」、「
舒志香」、「浩瀚人生」、「舒志琴」、「老馬識途」、「
蔡芸曦」、「勿忘初心」、「牛仔褲」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蕭宇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在社群媒體Face
book成立股票投資社團,待孫振聲加入該社團Line群組並加
入暱稱「李詩雅」、「廖哲宏」後,向其佯稱:可下載APP
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民國113年6月26日上午10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由蕭宇恆依「楓葉」指示假冒兆品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專員「林奕順」身分,向孫
振聲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
此獲利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孫振
聲投資獲利無法出金,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孫振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宇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⑵被告依「楓葉」指示,偽冒兆品公司專員「林奕順」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孫振聲取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酬勞為日薪4000元至5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孫振聲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被告投資金額20萬元之事實。 3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存款憑證影本、商業操作合約書、工作證、113年6月26日告訴人面交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依「楓葉」指示假冒兆品公司專員,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投資金額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蕭宇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
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請審酌被告擔任車手已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
及身心痛苦,建請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