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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367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黃瑞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耀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6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耀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曾耀陞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含證人即告訴人曾竑恩於警詢中之陳述,惟上開證人之警詢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部分,因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3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2頁、第14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

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是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競合:被告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犯:被告與「Robert James」、「金融金控-蔡偉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本案犯行前無罪質相類之前科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裁量空間。復考量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另酌以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無親屬需其扶養等語(本院卷第149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被告自陳本案獲取新臺幣300元之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48頁),已經被告繳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應予以宣告沒收。

㈡洗錢客體: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係向被害人取款後再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

                 書記官 鄭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636號
  被   告 曾耀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耀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7月5日前不
    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臉書
    暱稱「Robert James」、LINE暱稱「金融金控-蔡偉斌」等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
    欺款項之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7月5日16時許,假冒買家於
    臉書上主動聯繫曾竑恩,以暱稱「Robert James」、「金融
    金控-蔡偉斌」表示欲購買曾竑恩販售之商品,向曾竑恩佯
    稱:透過賣貨便完成交易尚須進行實名制認證等語,致曾竑
    恩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提供以其父親蔡士偉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所生成
    之無卡提款QR CODE條碼擷圖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
    曾耀陞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上開無卡提款QR CODE
    條碼擷圖,於114年7月5日23時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港埠門市,以無卡提領之方式操作ATM
    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待提領完畢後,再將提領
    之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
    項之調查、發現。嗣經曾竑恩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竑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耀陞於警詢中之供述。 堅詞否認有何本案之犯行,辯稱:伊非提領畫面所示男子、伊手部有刺青與提領地點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中男子不符等語。 2 告訴人曾竑恩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曾竑恩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家騙賣家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生成之無卡提款QR CODE條碼擷圖予本案詐欺集團,嗣遭被告曾耀陞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曾竑恩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曾竑恩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家騙賣家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生成之無卡提款QR CODE條碼擷圖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申登人資料。 證明曾竑恩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家騙賣家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生成之無卡提款QR CODE條碼擷圖予本案詐欺集團,嗣遭被告曾耀陞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5 ⑴被告曾耀陞提領地點及沿線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⑵通聯調閱查詢單。 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曾耀陞持本案帳戶生成之無卡提款QR CODE條碼擷圖,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耀陞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另被告因上開詐欺等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得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工作,負責提領告訴人於本
    案帳戶內款項並層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被告詐取告訴
    人曾竑恩之詐騙金額1萬1,000元,然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又被告曾耀陞
    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
    度均難謂良好,是建請就本案犯行對被告曾耀陞量處有期徒
    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頲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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