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8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俊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5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高俊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收據壹紙、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12行應更正為「高俊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悉現今金融交易便利,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取領、轉交款項之必要,受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者或置放於指定地點,所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天』、『天對2.0』、『至尊2.0』、『馬雲』、『莫札特』、『舒馬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俊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8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是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被告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再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或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限係有期徒刑5年或4年11月以下。從而,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相較於修正後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為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競合:
⒈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署押之部分,均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犯:被告與「小天」、「天對2.0」、「至尊2.0」、「馬雲」、「莫札特」、「舒馬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詳後敘),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之規定。
⒉一般洗錢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之事實坦認,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以前開方式為詐欺集團取領、搬移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文書信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被告自白洗錢部分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再酌以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10萬元,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裁量空間。再參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白牌車司機月收入3至4萬元、當時需扶養母親等語(本院卷第60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洗錢客體: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從事取領款項再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案收據1紙、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經詐欺集團指示供犯本案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至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之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500號
被 告 高俊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俊文自民國112年12月1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天」、「天對2.0」、「
至尊2.0」、「馬雲」、「莫札特」、「舒馬克」等成年人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0
68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即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
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約定每次可獲收取款項1.5%之報酬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
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1月
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若熙」向陳虎
分享股票投資標的以取得其信任後,再介紹陳虎加入LINE群
組「若熙領航社團」,並佯稱:可下載「量石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之App投資獲利等語,致陳虎陷於錯誤,約定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金額。高俊文即依本案詐
欺集團之指示,先列印其上蓋有偽造「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之公司大章之印文(量石資本)1枚,由該詐欺集團所
偽造附表所示收據1紙,且配戴偽造關於服務之印有附表所
示假名之工作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假
名之工作證,面交附表所示金額,復提出附表所示收據1紙
,並簽署附表所示假名予陳虎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陳虎
所交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陳虎、吳傑輝及量石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高俊文復又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所收款項
攜往指定地點丟包,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俊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虎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附
表所示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等罪嫌。
四、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所為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六、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
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
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1紙,雖已交付於告訴
人收受,惟為被告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是認,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偽
造「商業操作收據」1紙上蓋有公司大章印文1枚及簽署「吳
傑輝」署押1枚均屬偽造印文、署押,然該偽造私文書已因
作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宣告沒收,因而包括在內,爰不另
聲請宣告沒收。
㈢被告用於本案犯行聯繫之手機、工作證,業由另案扣押並經法
院宣告沒收一節,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復有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068號起訴書、臺灣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07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
上開物品既由另案扣押並經法院宣告沒收,為免無益之重複
執行,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