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9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弘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49號、第1877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弘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弘平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林弘平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增列「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惟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加重規定,是上開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不利,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第2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⒉關於自白之減輕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已於115年1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項修正前:「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中修正後之規定,尚增加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關於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減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林弘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維謙」、Telegram暱稱「吉娃娃」、「L」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偵15878卷第91頁、本院訴卷第184頁),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即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然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罪,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後,為重罪加重詐欺吸收,故不得據此遞減其刑,惟仍得以為刑法第57條酌量刑度之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維謙」、Telegram暱稱「吉娃娃」、「L」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且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物受損程度,及被告所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沒收規定逕適用新法。
⒉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林弘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16749卷第5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上揭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修正後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收取告訴人楊淑玲受詐交付之款項而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詐欺告訴人楊淑玲之財物,此部分洗錢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後,已全部交付詐欺集團,被告就相關款項顯無操控、處分之權限,是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逕為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衡酌被告本件犯行,被告林弘平、告訴人楊淑玲所陳詐欺集團共犯成員人數,本件詐欺集團規模、告訴人楊淑玲遭詐金額,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酌減至20萬元,較為適當,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提領款項的1%。113年9月20號這一單沒有拿到獲利,因為我之後在另案被抓。」等語,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15878卷第91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確實分得何報酬,而應認被告於本案無實際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未扣案)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偵卷 1 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紙(被告林弘平向被害人楊淑玲行使) (上有偽造之「華友慶投資」、「陸昭廷」印文、經辦人「林弘平」署押各一枚) 偵15878卷第52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49號
114年度偵字第18771號
被 告 林弘平
蘇文輝
蘇佑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佑翔、蘇文輝、林弘平分別於附表所示面交取款日期前不
詳時間,分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鄭維謙」、Te
legram暱稱「吉娃娃」、「L」等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
任該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蘇佑翔、蘇文輝、林弘平即與該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邱美淑、楊淑
玲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與該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交付投資附表所示之款項。蘇佑翔、蘇文輝
、林弘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所示之邱美淑
、楊淑玲碰面,並於收款時出示附表所示公司之假工作證、
並分別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投資收據予邱美淑、楊淑玲收執
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附表所示公司員工且收到附表所示
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蘇
佑翔、蘇文輝、林弘平取得邱美淑、楊淑玲交付之款項後,
旋依指示,將贓款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邱美淑、楊淑玲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淑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楊淑
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佑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佑翔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弘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弘平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蘇文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文輝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邱美淑於警詢中之指訴 【114年度偵字第18771號】 證明告訴人邱淑美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予被告蘇佑翔、蘇文輝,並收執附表編號1所示假投資收據2紙之事實。 5 告訴人邱美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告訴人楊淑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114年度偵字第16749號】 證明告訴人楊淑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予被告蘇文輝、林弘平,並收執附表編號2所示假投資收據2紙之事實。 7 告訴人楊淑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假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核被告蘇佑翔、蘇文輝、林弘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3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3人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蘇文輝所犯 2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求刑:末請審酌本案被告3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
道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導致被害人受鉅
大經濟損害,被告3人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更製造金流
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且
被告3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被告蘇佑翔有期
徒刑2年以上之刑;被告蘇文輝對於告訴人2人所為,各量處
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被告林弘平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偽造投資機構及假憑證 / 印文 偽造投資機構假憑證經辦人 (署押/印文) 面交車手 上手 贓款去向 報酬 案號 1 邱美淑(提告) 113年8月12日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市府轉運站 20萬元 「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 /「公司註冊號HE200585名司名稱eToro代表人Kit Wong」印文 王辰偉 蘇佑翔 「L」 不詳 月薪 3萬元 114偵18771 113年8月16日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市府轉運站對面超商 25萬元 「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 /「公司註冊號HE200585名司名稱eToro代表人Kit Wong」印文及代表人「陳文信」、「黃凱」 未冒名 蘇文輝 「鄭維謙」 「金剛狼」 日薪2千元 2 楊淑玲(提告) 113年8月13日某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20萬元 「華有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華友慶投資」及代表人「陸炤廷」印文、華有慶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 未冒名 蘇文輝 「鄭維謙」 「鄭維謙」 日薪2千元 114偵16749 113年9月20日某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100萬元 「華有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華友慶投資」及代表人「陸炤廷」印文、華有慶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 未冒名 林弘平 「吉娃娃」 不詳 面交金額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