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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賴政豪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鍾柏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13年度簡字第650號),聲請撤銷緩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柏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柏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於113年4月9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猶未知警惕自身行為,竟於113年11月13日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5年1月8日以114年度簡字第4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5年2月10日確定,不法內涵非輕,猶具相當之惡性,足見其法治觀念頗有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非一時失慮,且違反先前以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堪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㈠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2款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65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於113年4月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同日起至115年4月8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1月13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5年1月8日以114年度簡字第4121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5年2月1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㈡次查,受刑人所犯之前、後案均為竊盜犯罪,均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復參其在後案所犯係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罪質更加提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顯見受刑人經前案偵查、審判及科刑程序後,未因前案緩刑之寬典而有所警惕,足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本案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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