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詩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8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詩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
一、黃詩珉為成年人,於民國114年5月15日13時40分許,帶同其女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樂米樂園,因見其女在上址遊戲區受李業琦之女孫○○(112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推擠而跌倒,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兒童身體之犯意,以大腿頂撞之方式,攻擊孫○○,致使孫○○跌倒而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及下巴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業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故自承有於前述時間及地點因其女與孫○○遊玩過程中受推擠跌倒而介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害人孫○○之犯行,辯稱:伊見其女遭被害人孫○○推擠撞到遊具邊角而受傷,告訴人都不制止被害人孫○○,伊情急之下擠進去制止被害人孫○○,並沒有踹的動作,伊看到被害人孫○○坐下來爬走,伊才離開,伊的動機只是為了保護小孩云云。然查,被害人孫○○因與在遊戲區推擠告訴人之女,導致被告之女跌倒,被告因而介入並以大腿頂開被害人孫○○,致被害人孫○○跌倒在地等情,除有被告上開之供詞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業琦到庭結證屬實,案發全程並有遊戲區監視錄影畫面(2種不同角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而被害人孫○○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及下巴挫傷等傷害,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其上紀載之就診時間接近發案時間,且傷勢部分符合一般兒童跌倒受傷常見之情形,應認與被告頂撞被害人孫○○致其跌倒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幼兒於遊戲區遊玩時發生推擠實屬常態,被告發現上情,縱使基於保護子女立場,尚非不可將其子女帶離現場或以溫和方式區隔雙方幼兒,詎被告捨此不為,即率然以腿部將被害人孫○○撞倒在地,顯係基於報復之心態而為,並非正當防衛之舉,其所辯顯係推託之詞。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非能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成年人,對於顯屬幼齡之兒童故意攻擊導致其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要件,惟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當事人相關罪名並促請其等就此部分為攻擊、防禦、聲請調查及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人母,本應將心比心,以溫和並妥善之方式處理幼兒在遊戲區發生的推擠之糾紛,然其竟一時情緒失控,以暴力手段報復當時年僅約2歲之被害幼童,致其受有傷害,實應予以譴責;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反將責任推諉告訴人及被害人,犯後態度惡劣;並兼衡被告前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傷勢程度,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告並無刑案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故意對兒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法定最重本刑已達有期徒刑7年6月,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要件不合,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