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敬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21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敬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羅敬強與吳玉鳳為臺北市文山區溪州街之住戶及鄰居,因故素有爭執。羅敬強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以自備之噴漆朝吳玉鳳裝設於住處外之監視器鏡頭噴灑,致令破壞監視器之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玉鳳。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告訴人吳玉鳳已陳明本案監視器係其向他人承租,且負有修理之責等語(見偵29210卷第20頁),是告訴人既有管領權限,應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得就被告毀損行為提出告訴,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對羅敬強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如事實欄所示之噴漆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噴漆沒有毀損監視器,僅鏡頭被顏料覆蓋,且告訴人裝設監視器侵犯我隱私,基於自保始噴漆,並非惡意破壞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因故素有爭執,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為本案噴漆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見偵29210卷第9至10、60頁),且核與告訴人所為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9210卷第19至22、59至62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影像檔暨擷圖、照片在卷(見偵29210卷第25至29、31至36頁)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先例參照)。所謂「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致令不堪用」意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監視器鏡頭是否清晰足以顯示映像,屬於監視器堪用與否的重要因素。於監視器鏡頭噴漆,須以特殊方式才可能去除噴漆;縱使可能恢復效用,通常須花費相當時間或金錢,且未必能回復原有效能,自屬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構成致令不堪用之侵害。查告訴人裝設之監視器經被告以噴漆數次噴塗,鏡頭畫面模糊變色,已無法攝錄、顯示影像實況,有上開照片在卷(見偵29210卷第25至29頁)足佐,可見監視器鏡頭之效用顯然已因被告之噴漆行為而喪失;又噴漆具有固著之特性,非一般清洗方法可輕易除去,清除難度高,沾染後須花費相當時間,是否恢復可能亦有疑義,此參告訴人指述略以:鏡頭沒有辦法復原,更換要1,500元等語(見偵29210卷第20、61頁),並當庭提出更換費用收據及發票附卷(見本院易卷第37至39頁)為佐即明。基前,被告本案噴漆行為已使監視器發生顯著不良改變而達損壞之程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甚為明確。
三、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裝設監視器已攝錄我住處大門,我噴漆是為保護自己之隱私權云云。然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被告供承(見偵29210卷第36頁、本院易卷第32頁),監視器攝得範圍為被告及告訴人住處外之街道,並未直接攝錄被告住處,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且可認告訴人安裝目的僅在於維護居住安全。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被告經該街道出入之活動,或有不免一併為上開監視器所攝錄之可能,惟從其攝錄角度及範圍、裝設地點等情,其個人隱私權益非已然處於明顯受到侵害而有立即除去該危害之必要,要難認有何現在不法侵害之狀態存在,被告無構成正當防衛之可能。從而,被告所執前詞無法憑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辯稱要現場勘驗、調查該監視器侵犯其隱私等語,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數次以噴漆噴塗該監視器鏡頭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且於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比鄰而居,本應和諧共處,竟不思妥善處理、溝通,恣意持噴漆噴塗於告訴人之監視器鏡頭上,使監視器失其效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財產權未予尊重,所為尚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與告訴人調解情形及告訴人之意見,暨其自承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查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噴漆1罐,係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見偵29210卷第10頁),然未據扣案,又該類物品價值低微,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時間 1 民國114年7月17日14時57分5秒 2 同月18日6時0分50秒 3 同月19日6時32分43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