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6 分鐘讀完 全文 8,71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3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王秀慧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璋

徐○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徐○皎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林○璋、徐○皎(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2人)於民國114年7月12日13時許,由東往西方向步行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標線型人行道上,明知前方行人吳○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吳○儒,與蔡○霏合稱吳○儒母女)所攜同之蔡○霏(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未滿12歲之兒童,因不滿吳○儒母女步行之速度過慢,竟執意要吳○儒母女禮讓通行,然因吳○儒母女已緊貼人行道旁建築物牆面行走,無法再予禮讓,吳○儒即出言表示可以從其等左邊超越,雙方即生口角爭執,林○璋等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兒童等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3時55分許,在同市區○○街000號前,由徐○皎徒手推擠吳○儒,復由林○璋以右肩衝撞吳○儒,使吳○儒頭部及身體向右碰撞身旁建物牆面,並連帶使蔡○霏重心不穩而跌坐在地,吳○儒因而受有輕度頭部外傷及頭皮擦傷、右前臂、肩部及足部挫傷等傷害;蔡○霏受有右大腿淺挫傷及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害人蔡○霏為民國000年00月生,其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另告訴人吳○儒為蔡○霏之父母,本於上開規定意旨,本判決亦不揭露其身分之資訊。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璋、徐○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3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0頁),且檢察官及被告2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2人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及地點,為超越吳○儒及其女蔡○霏,而與吳○儒有口頭爭辯,及吳○儒母女當日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徐○皎辯稱:因吳○儒不讓伊過,要伊走人行道外面,在錦州街上肘擊伊,伊沒有傷害吳○儒,是林○璋衝撞吳○儒,吳○儒母女確有跌倒,伊與林○璋連碰都沒有碰到小孩,所以就直接離開;林○璋則辯稱:伊因不滿吳○儒不讓徐○皎過,又肘擊徐○皎,伊走在後面,伊擔心徐○皎再度被攻擊,就用右肩衝撞吳○儒身體,目的是為了阻止吳○儒繼續攻擊徐○皎,吳○儒母女的確有跌倒,伊僅是正當防衛云云(見A1114年度偵字第3429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9至101頁、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86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3頁、易字卷第49頁)。經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現場光碟,可知㈠檔案時間00:00:14至00:00:15【監視器影像時間:114年7月12日13時55分32秒至33秒】,告訴人吳○儒及其幼女即被害人蔡○霏(未成年人)自畫面左下角出現,行走於標線行人行道上,告訴人吳○儒行走於人行道外側,並以右手牽被害人蔡○霏之左手並肩同行。㈡檔案時間00:00:15【監視器影像時間:114年7月12日13時55分33秒至34秒】,被告徐○皎身穿藍白花紋上衣、短褲,自畫面左側出現,行走於標線人行道外側,和告訴人吳○儒、被害人蔡○霏並肩平行向前行走。被告徐○皎和告訴人吳○儒有口角爭執,被告徐○皎並向前徒手推擠告訴人吳○儒,如圖1至圖6。㈢檔案時間00:00:15至00:00:16【監視器影像時間:114年7月12日13時55分33秒至34秒】,被告林○璋身穿綠色上衣、卡其色短褲,自畫面左側出現,位於被告徐○皎、告訴人吳○儒、被害人蔡○霏3人之後方,並助跑向前至被告徐○皎及告訴人吳○儒中間,右腳向前弓箭步,身體蹲馬步重心壓低,如圖7至圖11,被告林○璋再以身體右肩衝撞告訴人吳○儒之身體左肩,如圖12至圖14。㈣檔案時間00:00:17至00:00:19【監視器影像時間:114年7月12日13時55分35秒至36秒】,告訴人吳○儒遭被告林○璋自左後方撞擊後,身體重心不穩,猛然向右方撞去並推擠到其右手牽著之被害人蔡○霏,使告訴人吳○儒頭部及身體上半身撞擊牆面,被害人蔡○霏亦向右跌坐在地,如圖15至圖17等情,有本院115年3月5日勘驗筆錄暨擷圖共17張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50至51頁(即第75頁)、第77至8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儒於審理中證述與被告2人發生本案言語衝突,及被告2人以肢體拉扯及攻擊其身體之過程,當下取出手機對被告2人攝影採證的動作等語(見易字卷第53至59頁),足見徐○皎確有自吳○儒母女左後方加速超越之際,徒手推擠吳○儒,其後林○璋再助跑至徐○皎及吳○儒中間,右腳向前弓箭步,身體蹲馬步重心壓低,並以身體右肩衝撞吳○儒之身體左肩,吳○儒遭林○璋自左後方撞擊後,身體重心不穩,猛然向右方撞去並推擠到右手牽著之兒童蔡○霏,使吳○儒頭部及身體上半身撞擊牆面,蔡○霏亦向右跌坐在地等情形。再承前所述,吳○儒母女係在遭林○璋、徐○皎攻擊碰撞牆面及重心不穩跌坐在地後,被告2人明知吳○儒母女恐因此受傷且已報警,卻對此毫無理會,是被告徐○皎稱其並未出手傷害吳○儒與蔡○霏,林○璋稱其未動手傷害蔡○霏,蔡○霏之傷勢並非其2人所造成云云,並不足採。

㈡又被告2人與吳○儒發生前開言語及肢體衝突後,吳○儒旋持手機拍攝被告林○璋與徐○皎之照片確認傷害其母女之人,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如下:㈤檔案時間00:00:19【監視器影像時間:114年7月12日13時55分36秒】,告訴人吳○儒恢復重心站穩後,以左手撥開被告林○璋之右手,阻擋其後續動作。㈥檔案時間00:00:19至00:00:55【監視器影像時間:114年7月12日13時55分37秒至56分12秒】,被告林○璋、被告徐○皎2人和告訴人吳○儒持續有口角爭執。⒈檔案時間00:00:24至00:00:25【監視器影像時間:114年7月12日13時55分42秒至43秒】,告訴人吳○儒稱:「打我小孩,他很過分,他打小孩。」,被告林○璋即以手指著告訴人吳○儒稱:「我打你,沒有打你小孩。」。⒉檔案時間00:00:41至00:00:47【監視器影像時間:114年7月12日13時55分59秒至56分5秒】,被告徐○皎問告訴人吳○儒:「我有打你嗎?」,告訴人吳○儒:「你有打我,你這樣撞過來耶(以左肩往前推擠),我在走路耶。」,被告徐○皎回應:「我只是靠進來耶。(以右肩往前推擠)」。㈦檔案時間00:00:55至00:01:04【監視器影像時間:114年7月12日13時56分12秒至56分22秒】,告訴人吳○儒拿出手機並以手機撥打電話,被告徐○皎:「打119。」,後被告林○璋、被告徐○皎2人見告訴人吳○儒拿起手機通話,卻未在現場等待,旋即離開案發現場,並自畫面上方消失於畫面中,告訴人吳○儒亦牽著與被害人蔡○霏跟上前,並自畫面上方消失於畫面中等情,亦有本院115年3月5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50至51頁(第75至76頁)),並有吳○儒提出之手機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5至41頁),則被告2人與吳○儒發生上開推擠、衝撞肢體衝突後,亦見吳○儒、蔡○霏分別撞擊牆面或跌坐在地,就吳○儒、蔡○霏恐因此受傷應了然於心,惟仍僅與吳○儒爭辯有無出手毆打小孩,而未趕緊報警叫救護車前來救護,經吳○儒拿出手機拍照或打電話後,旋即快步前往附近之捷運站搭捷運離去甚明;況於吳○儒報警後,經承辦員警調閱公家(按應係路口)監視器發現犯嫌於案發後立即離開現場,身著與案發當時犯嫌相符之衣著,並途經錦州街與松江路往捷運行天宮站入站搭乘捷運離去,經查犯嫌刷卡之卡號始鎖定犯嫌一身分為林○璋;又經通知林嫌到案說明後,據林嫌供述始鎖定當日與其同行之犯嫌二身分為徐○皎…;另承辦員警為偵查本案,曾至事發地點調閱事發地點前之路口監視器,僅見兩造當事人一前一後行走於人行道上,並未見有糾紛拉扯交談等情事;後調閱案發地點之店家監視器,雙方經過案發地點時,首見徐○皎以右手推吳○儒,並見位於後方之林○璋隨即以右側身猛力衝撞吳○儒,至其與女兒雙雙倒地,後吳○儒站立起身後僅舉起左手試圖抵擋被告2人,亦未見其有對被告2人做出任何主動攻擊或拉扯等情事,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呈報單、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案發現場商號及附近路口、捷運站內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捷運站悠遊卡刷卡紀錄等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05頁、第43至45頁、第47至51頁、第53頁),足證被告2人辯稱:其等與吳○儒雙方在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前,吳○儒曾將徐○皎推擠至車道上,使徐○皎差點被車撞到,而林○璋為避免徐○皎再度被攻擊,始猛力衝撞吳○儒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㈢再據監視器錄影翻拍截圖顯示,吳○儒係右手牽著稚齡兒童蔡○霏的左手,蔡○霏的右手提著一個白色的紙盒步行在緊鄰臺北市○○區○○街000號商家玻璃門口及牆面之人行道上,周遭行人皆一望即知係一對年輕母女(吳○儒身高162公分、體重60公斤;蔡○霏身高108公分、體重15公斤)步行在人行道上,對周遭人等並無任何攻擊性或危險性,相較於後方身高162公分,體重70公斤之女性徐○皎及身高165公分,體重70公斤之男性林○璋而言,無論係彼此之體型或力量,吳○儒母女顯屬劣勢,尤其承上開㈠㈡所述,徐○皎確有伸手推擠吳○儒,林○璋亦有以右肩撞擊吳○儒,但林○璋在衝撞吳○儒之前,吳○儒並無任何攻擊推擠徐○皎之舉動,林○璋貿然助跑撞擊吳○儒,顯非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必要之排除、制止等防衛舉措,況自被告2人均係積極、獨立出手攻擊,非僅消極阻擋之態樣可知,被告2人均非基於正當防衛,而係出於傷害之故意,致吳○儒受有輕度頭部外傷及頭皮擦傷、右前臂、肩部及足部挫傷,蔡○霏受有右大腿淺挫傷及瘀傷等傷害,亦有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二紙可參(見偵字卷第31頁、第33頁)。

㈣末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固然未直接對兒童蔡○霏有何肢體拉扯或撞擊動作,惟於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吳○儒母女係手牽手步行在人行道上,遽然接續、疊加地遭受來自徐○皎及林○璋之口頭爭吵或肢體拉扯、衝撞,衡情已足使兒童蔡○霏受到衝擊,況最終兒童蔡○霏確實跌坐在地,並因而受有右大腿淺挫傷及瘀傷等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徐○皎、林○璋確有利用彼此行為,除傷害吳○儒外,亦同時傷害了兒童蔡○霏無疑。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於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係成年人(其2人之年籍資料,詳見審易卷第11至13頁),而蔡○霏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見易字卷證物袋),且被告2人行走於吳○儒母女後方,自吳○儒手牽的蔡○霏之身高、體型及穿著,顯然可就蔡○霏係屬未滿12歲之兒童乙情有所認識,縱被告2人僅與吳○儒發生衝突、拉扯與推撞,然因蔡○霏為吳○儒牽著一同前行,就吳○儒受攻擊或拉扯後,勢必波及兒童蔡○霏乙情應可以想見並預知,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被告2人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吳○儒、蔡○霏之身體法益,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重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論處,並依兒童與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諭知(見易字卷第66頁),無礙被告2人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一併敘明。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吳○儒母女均素不相識,僅因不滿告訴人不禮讓其等先行的態度,而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爭端,竟共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拉扯推撞吳○儒,並造成吳○儒母女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2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有待加強,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亦無視吳○儒拿出手機要求其等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而自顧自地離去之行徑,被告2人於審理期日僅表示有意願賠償醫藥費(見易字卷第52頁),而本院於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預定115年3月26日宣判後,被告林○璋於115年3月12日具狀請求本院再開辯論,本院遂立即排定於115年3月17日請告訴人及被告2人等到本院接受調解,惟因告訴人並未到場致無法達成調解,亦有林○璋之前開刑事聲請狀、刑事庭移附調解單、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本院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89至99頁),且吳○儒母女亦以附民原告之身分具狀表示:被告曾分別於115年3月17日、20日寄送電子郵件提及「萬一(被告)失去理智」、「(原告)走在路上還得擔心受怕」、「(原告)如發生憾事…甚至後悔莫及」等等,已對原告即告訴人等造成額外心理壓力等情,有吳○儒115年3月23日之書狀暨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05至110頁),實難認其等於犯後已正視自身錯誤、彌補損害或有任何悔意,復以不正確方式造成告訴人之不快,兼衡被告2人之過往素行良好(見易字卷第39至41頁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係徒手攻擊之犯罪手段,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等自述均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退休或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囿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後,已非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惟仍得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秀慧

                   書記官 梁靖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