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宗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宗翰為大客車駕駛,於民國114年9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安康派出所公車站停靠載客時,本應注意乘客上、下車情形,於車門開啟、關閉時,更應注意避免危及乘客人身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陳宜真欲於該站之公車後門上車,被告竟未待告訴人完全上車之際,即貿然關閉後車門,致告訴人遭公車後車門夾傷左手,而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115年3月17日於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45頁)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