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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許柏彥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255號、軍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靖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許靖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許靖於民國114年5月9日凌晨3時33分前之某時許,拾獲鄭景太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駕照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又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未經鄭景太同意或授權,接續於114年5月9日凌晨3時33分、50分,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建鑫門市消費,於結帳時持本案信用卡佯裝為有權使用並消費之人,以感應無需簽名的方式結帳,致全家便利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為鄭景太本人持有本案信用卡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價值共計703元)予許靖,使發卡銀行於全家便利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足生損害於鄭景太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鄭景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許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第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景太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富邦信用卡即時消費通知之簡訊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侵占、偽造文書案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採證照片等件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持本案信用卡於全家便利商店建鑫門市結帳消費2次,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手法相似,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本案所犯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本案信用卡、現金等物品後,竟因一時貪念而將該等物品侵占入己,並持以消費,以此不正方法取得財物,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損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之情(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併斟酌被告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餐飲業,月入1至2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哥哥、祖母、爸爸同住,每月都會給家裡錢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3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侵占所得之3,000元現金,及其因盜刷本案信用卡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本案信用卡1張及駕照1張等物品,雖亦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均得由告訴人另行掛失、補發或再行製作,而使被告侵占之物失其效用,是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1樓(加拿大鵝新光三越台北信義新天地A9店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得手隨即步行離去。又於114年4月2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本案倉庫,徒手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得手隨即步行離去。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靖翔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執行搜索警員莊智宇於偵訊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畫面擷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密錄器譯文、密錄器光碟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就竊盜完全不知情,不是我偷的等語,茲查:

㈠公訴意旨固以本案倉庫內、案發地周遭,及被告穿著遭竊服飾騎乘機車、腳踏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見軍偵卷第61至72頁),惟本案倉庫內114年1月17日凌晨案發時及同年4月25日凌晨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在本案倉庫內竊盜之人,臉部均有相當之遮掩,致無法明確辨認該人是否即為被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09至113頁),已無從憑以認定該等畫面中竊盜之人確為被告。又114年4月25日案發地周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該畫面中之人臉部影像模糊,此有本院勘驗附件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60至162頁),並無從辨識該人是否即為被告,且被告否認該人為其(見本院易字卷第113頁),亦難認定被告確有於114年4月25日案發前在本案倉庫周遭出沒之情。再公訴意旨所稱被告穿著遭竊服飾騎乘機車、腳踏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已否認騎乘腳踏車之人為其(見軍偵卷第48頁;本院易字卷第113頁),且該畫面中之人臉部亦有遮隱,復無明確特徵可辨識是否確為被告(見軍偵卷第68至70頁),仍無從遽認該人即為被告,是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既均未能辨識畫面中之人確係被告,則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已非無疑。至被告雖稱騎乘機車之人確為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3頁),然衡以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已表明遭竊取之衣物均為其公司販售之產品等語(見軍偵卷第88頁),顯見遭竊之衣物應屬該公司大量生產且用以銷售之衣物,自難排除被告辯稱該衣物係其自行購買之可能(見軍偵卷第49頁),而難僅憑被告穿著與遭竊衣物同一型號之衣物,遽認被告確涉有本案竊盜犯行。

㈡公訴意旨又以證人莊智宇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搜索時自承有前往本案倉庫等語,而認被告涉有本案竊盜犯行。然參以證人搜索被告住處時之密錄器譯文,被告係向證人表示因其曾經有把東西藏在本案倉庫附近之樓梯間,所以知道該倉庫可以進去,其曾經進去該處一次等語(見軍偵卷第177至179頁),可見被告雖坦承曾進入本案倉庫附近之樓梯間,亦知悉本案倉庫可以進入,但並未坦承確有進入該倉庫竊盜之行為,亦難僅憑被告知悉本案倉庫可進入或曾前往本案倉庫附近,即認其涉有本案竊盜犯行。

㈢公訴意旨再以被告住處扣得部分失竊物品等節,而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惟告訴代理人於114年5月13日警詢中僅陳稱:1月16日遭竊7件商品如附表二所示、4月25日遭竊之商品則如附表三所示(見軍偵卷第81至第83頁),並未提供該等商品之照片、亦未有具體之顏色、型號、尺寸之記載,更無提供進貨單號等足資特定該等物品之特徵可供比對,又佐以證人即搜索當日在場陪同之被告部隊輔導長徐福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執行員警稱不確定現場所扣押之外套是否即為失竊之物品,所以要回去跟廠商做確認,僅是因為廠牌相同,所以要把它扣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認警方於執行搜索扣押之際,亦無法確認所扣押之衣物即為失竊之物。另警方於114年8月14日下午3時23分至下午3時31分持搜索票搜索被告板橋區居所,扣得CANADA GOOSE品牌外套2件(貨品編號2440M、黑色、尺寸M,及貨品編號2446M、黑色、尺寸L各1件)後,聯繫告訴代理人,告訴代理人方於114年8月21日警詢中改稱:1月失竊商品為Faber Hoody、型號2440M,尺寸M號、黑色;4月失竊商品為Killarney Wind Jacket、型號是2446M、尺寸L號、黑色等語(見軍偵卷第157頁),與先前之警詢筆錄所載並不相同,且告訴代理人更稱:透過商品真的無法連結就是我們當初提貨的衣服,但因為這兩件就是我之前在穿的制服,所以我認為就是我遭竊的制服等語(見軍偵卷第159頁),更徵告訴代理人亦無法確認遭竊衣物之具體品項、樣式等特徵,而難排除告訴代理人係於警方扣得上開物品後,方基於該等衣物之特徵而向警方陳述之可能性。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扣案衣物即為失竊衣物,自難憑此認定被告涉有本案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就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有罪部分均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古道梅子綠茶 1瓶 25元 2 紅牛能量飲料 1罐 85元 3 海尼根啤酒 2罐 138元 4 冰塊杯 1個 15元 5 燻烤蝴蝶棒腿 1個 59元 6 寶亨法蘭絲品 2包 220元 7 雲絲頓天香 2包 200元 合計 703元(已扣除折扣之39元)   
附表二:
商品名稱 數量 Faber Bomber風衣 1件 Garson Vest羽絨背心 1件 Ladies Windbridge Full Zip Sweater針織外套 1件 Uniqulo Pants優衣褲9分褲 3件 Uniqulo Shorts優衣褲五分袖 1件 
附表三:
商品名稱 數量 Killarney jacket風衣 1件 Uniqlo長袖T恤 1件 Uniqlo九分褲 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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