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宜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宜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小米監視器1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宜妏前向陳杜鵑承租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下稱本案房屋)E室,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凌晨0時5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本案房屋頂樓5樓之公共空間,以徒手拔除方式,竊取陳杜鵑所有之小米監視器1臺(下稱本案監視器)後攜離現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院合法傳喚被告陳宜妏,被告於115年6月15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民眾訪談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雖於審理期日後電聯書記官,供稱:我生病好幾天,今天頭特別痛,忘記要開庭等語(易字卷第63頁),然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且忘記開庭亦非正當理由,堪認115年6月15日審理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不是告訴人陳杜鵑他們家的,是搬走的男生的;請告訴人提出購買證明等語(偵緝字卷第40頁、審易字卷第42頁)。惟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徒手拔除方式,拿取本案監視器後攜離現場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在卷可證,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把監視器藏到他們找不到的地方等語(審易字卷第42頁),被告於深夜未告知告訴人,逕行拔取本案監視器離去後並加以隱匿,排除告訴人對本案監視器之支配,當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小米監視器紙盒照片、告訴人購買本案監視器發票明細(偵緝字卷第31至32頁、易字卷第23頁),本案監視器確屬告訴人所有,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額、情節、素行、案發時之身體精神狀況;暨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緝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被告竊得之本案監視器,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