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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60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林奕宏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旻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旻儒為新北市○○區○○路00號樂昀牛排館(下稱本案牛排館)之員工,告訴人李彥展為外送員。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8日23時12分許,在本案牛排館,認告訴人因候餐過久臉色欠佳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看三小」、「等不了就不要接」等語,足以貶損李彥展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5年6月16日與被告當庭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易卷第28頁、第3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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